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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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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区政府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对拆除的建筑物是必须拆除还是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未作区分,而是一味地进行拆除,只考虑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的实现,而未兼顾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能够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采取改正措施,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所以很显然,三机关直接强拆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本案中,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强制措施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的,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上述两点,法院判决三机关的强拆行为违法。但是,关于关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林某等人随即与审判长联系并提出质疑,被告知以后还可以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故没有提起上诉。但当林某等人持生效的判决另行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时,法院的承办人却告知赔偿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再起诉就属于重复诉讼,不得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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