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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中的公平补偿原则,你知道吗?

时间:2020-07-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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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中,是需要遵守公平补偿的原则的。那么“公平补偿”原则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又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公平补偿,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是指房屋征收补偿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也即尽管房屋征收体现了政府的强制性,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但是也应当确保被征收人利益不受损。第二,是指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在无特殊情况时,应当对全体被征收人实施统一的补偿标准,不应有例外,体现出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其次,“公平补偿”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实质上是出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的,因为能否做到补偿公平与被征收人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房屋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但是如果对于因征收而利益受损的被征收人做不到公平补偿,则会得不偿失。最后,公平补偿也是为了确保房屋征收工作能够顺利进行。被征收人得不到公平的补偿一般是不同意进行房屋征收拆迁的,这也就是许多“钉子户”层出不穷的原因。因此,公平补偿与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三个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贯彻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全过程。

“公平补偿”原则十分重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规定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需要进行论证、向公众征求意见的。第十一条是赋予了被征收人进行听证,表达意见的权利。因此,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如果确实存在异议,您应当及时进行反映,这关乎着您是否能够拿到合理的补偿款。

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都规定了被征收人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并且在第十九条明确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这是公平补偿的确切体现。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也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相关内容有所规定。上述法条规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满进行异议的相关事项,也即赋予了被征收人在遭遇不公平补偿时及时维权的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产权调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等法条都体现了“公平补偿”的原则。

总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中,“公平补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的确定遵循民主参与、程序公开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征求民众意见;第三,补偿的房屋、方式、标准侧重于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第四,为所有权人设置多种救济手段。例如被征收人如果对房地产价值评估结果不满,可以要求其进行解释、复估、鉴定,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作为被征收人在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有权利运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维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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