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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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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

一、被告是乡级人民政府,不是合法的房屋拆迁主体,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限

即便被告享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程序上也严重违法,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平方米的地面房屋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政府政策的规定

法学界认为,土地使用权是财富之母,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一项独立特殊的财产权。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内容主要包括对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项特殊物权进行转移登记即安置补偿。

所谓的安置房是对征收土地的安置,是因为剥夺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村民享受不了宅基地建房,而制定村民到安置区购房,这个房屋并不是仅由被拆迁村民购买,社会上的人谁都可以买,对被拆人购房价格没有优惠,所以不能是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了安置,村民按购房价格支付了对价。而不是无偿的给予村民安置房屋。因此,应对拆除村民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且原告所在的村组甚至整个侯岭乡范围内的拆迁,都是购买了所谓的这种“安置房”又得到了拆迁补偿,为何唯独对原告不予补偿,法律的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三、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不因没有房产证而变成违法建筑

政府对农村房屋根本就没有颁发过产权证,不只是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就是整个市辖区内的房屋也基本上没有房产证,这个原因是政府造成的,不可归咎于原告。且产权证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的规定处理。”从国务院的通知精神来看,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也不能按照违法建筑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其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告的房屋建于2009年,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才施行。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原告于2009年在已有宅基地建筑配房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

所谓的安置房是对征收土地的安置,是因为剥夺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村民享受不了宅基地建房,而限制村民到指定的安置区购买开发商承建的所谓安置房,村民按购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其实任何人均可以在此购房,而不限于被拆迁户,而不是无偿的给予村民房屋。因此,应对拆除村民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且原告所在的村组甚至整个乡范围内的拆迁,都是购买了安置房由得到了拆迁补偿,为何唯独对原告的房屋不予补偿,法律的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为简易房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建有三间主房由原告和父亲共同居住,后因原告父亲遭遇车祸导致精神障碍,在吸烟时引起失火将该主房烧坏。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又建三间配房居住,配房即涉案房屋。原告建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居住,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钢筋水泥楼板平房,房屋高度为3.2米,楼板长度3.6米。在一审时原告已提供照片证明被强拆后的现场,现场留下的钢筋、楼板、砖块,内墙均为水泥粉刷,均可证明原告的房屋并非“搭建”的简易房屋。所谓“搭建”指的是用较轻的、竹制、木制的东西临时搭造。试问有用长度3.6米的楼板搭建简易房的吗?一审判决凭什么就认定原告的房屋为“搭建的简易房”?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原告是在2009年建的房屋,难道搭建的“简易房”能够存在近10年的时间历经风雨而不倒塌?难道原告在近10年前就预知自己的房屋会得到拆迁补偿而临时搭建房屋?一审判决对此房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严重错误。

国务院第590号令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国务院的以上规定,一审法院无权就强拆房屋的性质、价值直接认定。而应当根据政府对所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与原告处于同一区位的任胡村所有村民的房屋,有比原告的房屋建的早,也有比原告的房屋建的晚的。有比原告的房屋质量好的,也有比原告的房屋质量差的,都按照正常房屋进行了补偿,为何唯一把原告的房屋认定为简易房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法律的公平正义,怎么体现?综上,一审判决把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简易房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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