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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吗?

时间:2020-12-2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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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日渐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主要案件类型之一。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两起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是否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案例2
工龄相同要求获得同等报酬,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吗?


1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李某兰入职某厨房制造酒店处,共领取了九个月工资,每月工资额为1475元至1774元不等。2015年8月28日20时57分许,李某兰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分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兰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张某为李某兰丈夫,张某平、张某波分别为李某兰的长子和次子,李某星、陈某英为李某兰父母。交通肇事方与该五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60万元,已支付4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兰为工伤。张某等五人因与某厨房制造酒店就李某兰的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新余两级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厨房制造酒店向张某、张某平、张某波、李某星、陈某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每月分别向李某星、陈某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02元。
张某、李某等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厨房制造酒店向张某、张某平、张某波、李某星、陈某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分别向陈某英、张某平支付一次性供养抚恤金1883元,向张某波支付一次性供养抚恤金元。后某厨房制造酒店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仍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例涉及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第三人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因工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可以获得双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列明除医疗费用之外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主张双赔。本案中,李某兰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肇事人虽已就侵权责任与张某、张某平、张某波、李某星、陈某英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能替代某厨房制造酒店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张某等五人要求某厨房制造酒店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简小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丁绍华、熊乔、刘杰

作者:章丽姣,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基本案情】
曾某于1984年01月25日分配到南丰县物资局下属单位江西省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工作,职务为营业员。后江西省南丰县物资某公司进行改制,职工一次性获得安置补偿费用了断身份关系,后江西省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对原职工进行返聘,并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曾某,试用期三个月,工资500元/月,试用期满后,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制定工资报酬。同时返聘的人员还有周某超、胡某明等人。后南丰民爆某公司成立,并继受了江西省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员工。2009年05月05日,南丰民爆某公司任命周某超担任副总经理,胡某明担任副经理,周春林担任仓库主任,曾某为一般的仓库管理员。2012年12月20日,周春林担任工会主席。2013年06月21日,周某超担任南丰民爆某公司执行懂事兼经理、法人代表。2013年0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某超和胡某明工资分别为2830元/月和2630元/月,曾某工资为1930元/月。期间,曾某多次要求加工资。2015年12月,南丰民爆某公司给曾某增加工资200元/月,但曾某不满意,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享受与胡某明相同的工资待遇,即将工资增加到2630元/月,并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2016年06月23日,南丰民爆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曾某加工资请求,会议讨论后一致认为曾某工作不服从分配,把情绪带到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等,否决了曾某加工资要求。后曾某以其在公司连续工作33年,工龄最长,工资却最低,多次要求公司加工资未果为由,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按照胡某明相同的工资待遇,即2630元/月,从2013年3月计发。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曾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抚州两级法院,南丰县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曾某该诉请,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以工龄相同要求获得同等报酬,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
典型意义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男女同工同酬。二是不同种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三是地区、行业、部门间的同工同酬。四是企业内部的同工同酬。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具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各种差异。由于同工同酬的判断因素众多,因此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所得报酬是否符合同工同酬,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资历、能力、经验、环境等诸多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胡某明系副经理兼安全管理技术员,曾某为一般仓库管理员,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从每星期值班时间看,工作时间也不同,工资收入不同。曾某以工龄相同要求与胡某明获得相同工资待遇,是对同工同酬的误解,因此不能获得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美云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长峰、邹志伟、王琳

作者:李美云,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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