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劳动争议 > 员工因公司未及时发工资要求经济补偿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赖某在2008年3月入职肇庆某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工人(操作岗位),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的发放时间为当月工资次月20日发放。
根据赖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至2018年期间,赖某每月的工资经常在下两个月发放(如1月份工资在3月发放),偶尔在次月的月底发放(如3月份工资在4月30日发放)。
2018年7月12日,赖某通过快递方式向公司邮寄《辞职书》,载明:“本人赖某,由于公司:1.未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及时发放工资;2.未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购买社会养老保险;3.不发放工资条;4.严重违反8小时工作制,每周四十小时或四十四小时工作制;5.未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场所;6.多年来未发放高温补贴的原因,向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确认收到《辞职书》,但不确认《辞职书》上的内容。赖某邮寄《辞职书》后,仍在该公司上班至2018年8月17日止。
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肇端劳人仲案字〔2018〕141号】驳回赖某经济补偿金64945元的请求;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粤1202民初22号】赖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的事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公司应向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4638元(计算公式:6156元/月×10.5)。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9)粤12民终1618号】,赖某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赖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的发放时间,但是在履行合同的期间,特别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发放工资,即公司在工资发放的时间上确存在延迟,但赖某无证据证实公司是故意拖延发工资,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公司延迟发工资的事实曾向相关部门投诉,故,此可视为赖某对于公司改变发放工资时间的默认。
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赖某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期间,公司已经结清其2018年7月、8月的工资,即本案已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赖某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是之后均已足额付清,且赖某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认定视为赖某默认科润公司改变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无不当。
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赖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公司已经主动结清赖某的工资。赖某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7、8月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拖欠赖某的工资,其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赖某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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