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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0961169(微信同号))
【案情回放】
张某系某有限公司合同工。2004年某日,张某骑自行车上班,横穿公路时与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随后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车辆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5年2月5日,张某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必须提交劳动合同书和受伤的医疗证明,否则不予立案。张某随后要求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要求某有限公司在五日内提交公司考勤制度等材料,某有限公司未在五日内提交这些材料;某有限公司答辩说:张某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故不认为是工伤,但是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005年2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某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张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证据指导】
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主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说职工一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就是著名的工伤事故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普通侵权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出发,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法律规定了在工伤认定中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条款。
就本案而言,张某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表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和伤害事故的发生;某有限公司虽认为张某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劳动行政部门正是根据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正确地做出了工伤认定。这种工伤认定结论,也是对用人单位不积极举证行为地一种法律上地否定性评价。
实践中,一、职工为了证明劳动关系,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合同书;如未签订书面合同,则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比如,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进场证、施工证、工友的证言等。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其实施,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地做法将大幅度减少,这也为职工主张工伤认定创造了更为有利地法律环境。二、职工为了证明发生了事故伤亡的基础事实,可以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最好是工伤保险机构的协议医院出具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国家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凭证(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通知书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可以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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