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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
——某体育用品公司诉高某双倍工资案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13520961169
案情概要
原告北京某体育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用品公司)。
被告高某。
高某于2008年3月18日入职于某体育用品公司,职务是设计跟单。2009年1月7日,某体育用品公司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高某担任设计跟单,某体育用品公司每月25日支付高某工资,工资不低于1500元,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上一年的劳动合同自动废止。2009年4月5日,高某向某体育用品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某体育用品公司自高某入职后至2009年1月3日期间未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某体育用品公司未依法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拖欠高某2009年3月工资,故高某决定解除与某体育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通知某体育用品公司安排专人于2009年4月15日上午9点与高某本人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2009年9月,高某将某体育用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高某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 708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签订有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是合同文本丢失,不能提供了,某体育用品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体育用品公司不支付高某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08元。
在本案审理中,某体育用品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并称双方于200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所说的“上一年的劳动合同”即为证明;某体育用品公司为证明其丢失了2008年劳动合同书而出示写字楼租赁协议以说明其公司曾经搬家,在搬家过程中将劳动合同书丢失,高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某体育用品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词,但证人未出庭,高某对证词亦不予认可。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所说的“上一年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某体育用品公司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与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采信;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合同丢失,故应认定某体育用品公司未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高某该期间双倍工资另一倍;经计算,仲裁裁决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高某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某体育用品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某体育用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体育用品公司给付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
某体育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训总结
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一旦对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将面临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
述评解析
新法实施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过程中的“硬伤”。因为签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将招致不利法律后果,赔偿劳动者双倍工资。然而,像本案中某体育用品公司一样,有的用人单位在新法实施后,法律意识仍旧不够强,对签订劳动合同重视程度不够;或片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事情,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一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因而,这些单位容易忽视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埋下法律风险的隐患。为杜绝风险,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精确理解和把握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真正避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硬伤”。
首先,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早在1995年《劳动法》颁行之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劳动法〉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当时的判例中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并不多,因为上述部门规章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在当时对用人单位的过错要求很高,即必须达到“故意”的程度,而证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客观上因其举证能力有限,很难对此加以证明。这是后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渊源和雏形,说明我国立法部门很早就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进行了规制。
由于上述法规仅仅是劳动部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劳动法》实施后并未改变大量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者也很难证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出于“故意”。基于上述考量因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字面意思看,该条款并不区分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过错还是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的。司法实践中,一旦认定双方存在实际的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司法机构均支持劳动者要求的双倍工资。这样裁判虽然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会导致实际不公平的结果,不少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拒签合同,因此觉得自己很冤枉。为保证实质公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急需补充立法加以完善。
其次,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就是在上述立法与司法背景下产生的,其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劳动者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一个月之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应对程序及有关法律后果。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要看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谁的过错而定;但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义务的性质并未改变。司法实践中,如果因此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已尽到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可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也不能证明在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后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某体育用品公司实际并未与高某签订2009年1月5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该公司在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塞入“上一年的劳动合同自动废止”的条款,但这些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双方真正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应当保存一定时间备查。某体育用品公司又称其劳动合同丢失,但其提交的证明均不能充分加以证明,因此不能得到法院采纳,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正确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体育用品公司也未证明系高某原因导致的,故判决其支付双倍工资。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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