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劳动合同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催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期限限制?
社会保险是指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遭遇社保纠纷如何维权是许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本期小兴知法,将通过真实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案件简介:
2020年5月,王某向社保中心投诉称,用人单位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裁决书等证据,社保中心予以立案。
2020年5月,社保中心向某公司送达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王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稽核检查。2020年6月,某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材料,称因多年人事变动、仓库搬家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工资明细的会计凭证及考勤表等材料。
2020年8月,社保中心向某公司送达社会保险投诉补缴审核表、稽核整改意见书,告知其未依法足额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20年8月31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而某公司认为王某的主张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追诉时效,亦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补缴。2020年9月,社保中心对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某公司限期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不服,诉至大兴法院。
裁判结果: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
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保中心在查明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责令某公司依法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起到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且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行为,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因此,某公司要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其社会基本保障属性在《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有充分体现。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设定期限限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便充分全面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用人单位亦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缴费。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来源:北京大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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