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接触了大量关于加班维权的案例,现对加班维权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作以归纳,以供参考。
一、关于加班费的时效问题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
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之后,劳动者如果要追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则应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劳动者加班维权的时效也会有更有效的保证。
二、如何进行加班费的举证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比如考勤记录、带工作天数的工资条、工作时间统计表、可以证明工作时间的录音等。另外还要证明加班费基数的证据,比如工资打卡记录、工资条、工资邮件等各种工资凭证,律师提醒: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后,具体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与
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正确计算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主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工资数额的,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就要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工单位每月发给员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属于实际工资,只要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中的都可以认定为工资,而不能以其中的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以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作为工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