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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一定免责?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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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又向债权人出具《保证承诺书》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二七信用社新出示一份《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在一审判决后杨书杰亲笔书写了保证承诺书,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书杰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保证承诺书是一审调解时杨书杰出具的,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本案二七信用社的起诉是在2012年3月20日,而保证承诺书出具于2013年7月12日,不是二七信用社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杨书杰向二七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杨书杰,身份证xxxx。我于2008年6月6日为郑亚菲在贵社借款45万元整(肆拾伍万元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号:农信保借字2008第号,期限2008.6.6-2009.6.6。因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本人仍愿意为此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由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保证利息在2014年7月7日前结清)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

法院裁判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书杰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书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郑亚菲向二七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杨书杰又于2013年7月12日向二七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承诺书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要件,应当认定在二七信用社与杨书杰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二七信用社有权要求杨书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杨书杰、王伟峰及原审被告郑亚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思考:即便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但是,本文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依然可以通过积极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比如要求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函、保证承诺书、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等,保证人依然有可能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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