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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官司中的证据概述

时间:2021-06-2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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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事故官司中的证据概述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0961169(微信同号)


证据一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的一个语词,但纵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均没有对证据下一个直接的明确的定义。因此,关于证据的定义,只能在权威的法学理论著述中寻找。最为广泛接受的一种定义是:凡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客观事物即为证据。[1]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联系与区别。凡是当事人收集到的准备用于打官司的材料都可以说是证据材料。只有在打官司中提交有关裁判机关并经过相应程序处理过的证据材料才叫证据呢。

打官司所使用的证据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其一,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民事纠纷在其产生的过程中表露在外界为人们所感知的各种蛛丝马迹,并不是案发以后主观杜撰的,而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已然发生、已然存在着的客观事物。证据材料的存在状态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的证据具有客观存在性。

例如,在工伤事故纠纷中,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被机器绞断肢体,或在外出时被机动车撞伤以后,有关主管部门对于事故现场进行的勘查、认定报告,就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这种事故现场的勘查、认定报告的内容不可主观炮制,具有特定的时空性,是在工伤事故案件发生时就已经产生和存在的客观事物。换言之,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各种真实情形,必须是对案件本身的客观反映和真实再现,是不以人的意志而变更的。人的任何想象、臆造、揣测的东西都不可能成为证据。

明白了证据的客观性,才能懂得如何有效地说明己方证据,辩驳对方的证据。质证的主要内容便是核实对方的证据是否有人为的事后伪造或篡改。再比如,在工伤事故官司中,大量运用证人证言。根据证据的客观性,证人的证言必须是对所感知的案件客观事实如实的反映或陈述,证人不得作主观的推测、猜测或假想。否则,这种证言就不具有证明力,裁判机关不会予以采纳。在工伤官司中,对于对方的证人证言,你可以对其客观性进行吹毛求疵的挑战,努力寻找出对方证人发言中存在的主观判断内容,并说服裁判者不要予以采纳。

     其二证据具有关联性的特点。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逻辑或哲学上的内在联系,简单地说,你向裁判机构所提交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具有牵连;如果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风马牛不相及,则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在工伤事故官司中,由于某些职工缺乏法律知识,常常提交一些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其结果是得不到裁判者的采纳。比如,向法庭提交一些跟工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疾病的证明或医药费票据,由于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庭将不予采纳。

那么,是不是一切跟案件有关的证据都可以予以采纳?不是的。比如,在一起砖厂职工在劳动中被制砖机绞断手臂的工伤索赔案件中,职工方向仲裁庭提供证人。证人当庭作证说:砖厂的老板王某一向品行不好,唯利是图,不管员工死活,证人试图证明砖厂拒绝赔偿工伤待遇的事实。这种品行方面的证据,显然跟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间接关联性,但不会得到仲裁庭的采纳。因为一个人品行怎样,是靠他人主观评价来判别的。对于同一个人,有人会认为他品行好,也有人会认为他品行劣,因此,品行问题不具有可证明性,证人的证言自然不能得到采纳。

其三,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成和取得过程必须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材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说:“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上述工伤法规都规定了证据的法定要求。可见,在工伤官司中,证据的合法性也非常重要。例如,对于符合法规要求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径行采纳。在收集和准备工伤事故证据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证据规定了什么样的要件要求,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诊断证明书,应当是由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职工不能随便到一家医院就诊,然后要求其出具伤情的诊断证明,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1]田平安著,《民事诉讼政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月,第2页。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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