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劳动人事 > 法律指南 > 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至指定医院就诊吗?
为了预防“泡病号”问题的发生,不少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指定医院开具病假证明(指定看病)”的规定。有些单位规定,劳动者必须到县级或三甲医院就诊方可确认病假条的有效性;有些单位规定,劳动者休病假达到一定期限时,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到指定医院就诊,未到指定医院就诊且未出勤的,按旷工处理。那么,这样的制度是否有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就医选择权,应当归于无效。《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因此,当劳动者患病或受伤时,基于健康权的保障,劳动者有自主决定到哪家医院看病就诊的权利。而且,单位指定的医院不可能什么疾病都擅长治疗,指定医院可能使员工丧失最佳医疗机会。再者,指定就医也可能影响员工就医的便利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虚假病假单的情形,因此,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病假条的合理性产生质疑时,可以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检查。如果对劳动者故意泡病号问题不予以控制,这不但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对其他正常提供劳动义务的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检查,属于劳动纪律管理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到指定医院就诊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就医权。正如医疗保险报销要求患者到医保定点医院检查一样,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医院就医属于管理自主权范畴。
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只是简单、粗暴地要求劳动者休病假必须到三甲医院就诊,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但是,下列合理的、有条件的“指定就诊”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医保定点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假证明,这与目前的医疗保险体制完全吻合,这样规定是合法的。如果劳动者从非医保定点医院提供病假手续,单位有制度规定的,可以要求劳动者重新到定点医院检查。
第二,在保证病假工资符合法律底线标准的情况下,对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的职工实施待遇限制。比如,单位可以规定:在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病假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第三,劳动者连续或累计休病假达到一定期限时,书面通知劳动者到指定医院检查,且用人单位同意承担由此增加的劳动者交通成本或医疗费用。
第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院能够基本满足劳动者不同层次的就医需求,并且劳动者事先也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劳动者应遵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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