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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以“末位淘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须赔偿

时间:2020-07-2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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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以“末位淘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须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原告彭某进入被告尚盟公司任招商部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尚盟公司以末位淘汰制为由,与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员工离职表》中“离职原因”一栏载明,“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彭某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尚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本案中,被告以末位淘汰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上述法律规定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后,被告尚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其争议焦点是以“末位淘汰”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广泛运用于竞争性较强的销售类企业,充分发挥了优者胜劣者汰的激励作用,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热情和潜在能力,提升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效能,是先进的管理手段和制度创新,应当合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排名,就有人处于末位,用人单位直接或者单凭“末位淘汰“为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缺乏科学实证,折损人格尊严,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该观点。
(一)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应是违法
按照法律角度,我国法律并未允许用人单位可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而言之,此单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末位”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胜任”,前者是绩效管理的考核排名,即使所有人都胜任工作,也有人会排名垫底;而后者则是指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能力,即使所有人都无法胜任工作,也会有人排名首位,故两者不能直接画等号。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与上述规定的情形完全符合。
(二)实行末位淘汰机制合法解除合同的条件
事实上,末位淘汰机制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意味用人单位对考核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就无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形式。
简而言之,针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主要涉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和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因此,实行末位淘汰机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遵循上述规定。
一种情况是,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实行末位淘汰考核机制,并作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断标准。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经考核后排名末位,那么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必须充分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胜任本职工作,并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才能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排名末位不代表不胜任,不胜任不意味着必然淘汰,末位淘汰机制与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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