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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和特赦制度

时间:2016-10-20 09:3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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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赦免概述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指国家以政令的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种制度。赦免制度通常由宪法加以规定,一般不在刑法中规定。赦免的具体时间和对象由国家元首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政令的形式颁布,在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所以,赦免制度不是一项刑罚制度。但是,由于赦免的对象是犯罪人,其结果免除或减轻罪与刑,导致追诉权和行刑权归于消灭,而且赦免命令又由司法机关执行。

(二)赦免的种类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赦免的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通常把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政令的形式,对于某一时期的某一类或几类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免予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特赦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政令的形式,对已受刑罚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

(三)特赦与大赦的区别

特赦与大赦的主要区别在于:

特赦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大赦对象是不特定的。

特赦仅赦刑而不赦罪;大赦既赦刑又赦罪。

特赦后再犯罪则有可能构成累犯;而大赦后行为人再犯罪没有累犯问题。

特赦往往公布被赦人的名单;大赦一般不公布被赦人的名单。我国宪法只规定了特赦,对大赦未作规定。因此,我国刑法中所说的赦免,应当是指特赦。

二、特赦

(一)我国特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的规定,特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建国以来,我国共实行了七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庆典前夕,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961年实行,都是对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罪犯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进行特赦。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分别于1963年、1964年、1966年实行。与前两次相比,只是在特赦对象上增加了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第七次是1975年,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给予公民权。

(二)我国特赦的特点

从我国已实行的七次特赦中,可以看出我国特赦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特赦对象,除第一次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都是战争罪犯。

特赦的范围,仅限于全国各地某类罪犯中的一部分人,而不是对某类罪犯全部实行特赦,更不是对个人实行。

特赦的条件,是罪犯经过服刑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刑罚虽已宣告但尚未开始执行的罪犯,不赦免。

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罚,不及于罪行。

特赦的程序,一般由党中央或国务院提出建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居高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的刑事政策。经过多次严打,犯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压制,社会治安并未根本好转。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赦免当然也就不可能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宽严相济应是对付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在严打的同时,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适时进行一定范围的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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