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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贵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6-10-25 09:27: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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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9日18时许,李仁贵的母亲程某某、妻子刘某某与邓某乙、邓某甲(男,殁年65岁)因土地占用等邻里纠纷在奉节县XX镇XX村X组邓某乙家南侧空地上打架。李仁贵闻讯后即前往帮忙,途中捡拾一块石头备用。李仁贵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斗,并用石头砸邓某甲头部,致邓受伤倒地,后邓某甲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救治。事后,李仁贵得知邓某乙打电话报警后,亦打电话向村干部黄某某报告了打架一事。案发当晚,李仁贵在家被公安民警控制,随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5日,邓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甲系钝物打击左颞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争议焦点 

李仁贵认为被害人邓某甲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从平推车上摔下头部撞击地面,颅脑存在二次损伤情况;邓某甲患有严重高血压,医院曾因未及时缴纳医疗费而中止抢救;因此,不能排除上述两种情况与邓某甲的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李仁贵为了保护程某某、刘某某免遭邓某乙、邓某甲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害人邓某甲死亡是否由其他原因及李仁贵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

三、案例分析

李仁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当天,李仁贵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打电话向村干部报告并在家等候民警处理,且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仁贵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某甲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从平推车上摔下头部撞击地面,颅脑存在二次损伤的情况;邓某甲患有严重高血压,医院曾因未及时缴纳医疗费而中止抢救;因此,不能排除上述两种情况与邓某甲的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经查,奉节县人民医院的监控视频、证人向某某、汪某、罗某某、付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邓某甲因平推车侧翻滑落时掉在向某某的身上及棉被上,并不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同时李仁贵及辩护人提出不排除邓某甲患有严重高血压及医院对邓某甲中止抢救的情况与邓某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应采纳。李仁贵及辩护人提出李仁贵为了保护程某某、刘某某免遭邓某乙、邓某甲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刘某某与邓某乙因土地占用等琐事发生抓扯打架,且程某某与邓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后,程某某先持木棒要殴打邓某乙,而后邓某乙予以还击。双方系因琐事互殴,并非邓某甲方对李仁贵方的不法侵害,李仁贵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且李仁贵得知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后,在赶往打架现场途中即手持石头以备与邓某乙一方打斗之用,表明其事前已作好与对方打架的准备,主观上已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到达现场后直接参与打斗,并在相互打斗中用石头砸伤邓某甲头部致邓死亡,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此,李仁贵在互殴中用石头砸伤邓某甲头部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

四、裁判结果

李仁贵从轻处罚,判处李仁贵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法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的医疗费23077.27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系实际必然产生的损失,酌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80.27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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