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2010年12月1日,姜花丽与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姜花丽担任土建预算工程师岗位工作,月工资为8400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华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姜花丽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调整。2011年3月,姜花丽的工资涨为9300元。2011年12月26日。姜花丽与华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姜花丽担任土建预算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华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姜花丽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调整。
2012年4月12日,姜花丽参加华瀚公司内部培训,培训内容为《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奖惩办法》等。
2012年7月31日,华瀚公司作出对姜花丽予以调岗处理的通知书,将姜花丽的工作岗位调整至昆明公司成本部土建预算工程师,要求姜花丽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如未能按时报到,公司将按旷工论处。
2012年7月31日,华瀚公司做出补充通知书,要求姜花丽在2012年7月31下班前以书面形式明确个人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以书面形式明确个人意见的,则视同拒绝公司的调岗安排,届时公司将根据相关管理制度做出进一步处理。
2012年8月1日,华瀚公司做出辞退通知书,以姜花丽拒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为由,将姜花丽辞退。姜花丽工作至2012年8月2日。
二.争议焦点
1.华瀚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中关于员工拒不服从工作调动、属重大过失、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是否合法。
2.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调整合同履行地。
三.判决结果
1.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花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二百元。
2.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花丽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3.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花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
四.裁判分析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华瀚公司将姜花丽的工作岗位由北京和变更至昆明,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应与姜花丽进行协商。华瀚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中关于员工拒不服从工作调动、属重大过失、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条款。华瀚公司以姜花丽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姜花丽赔偿金37200元(9300x2个月x2)。
201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将工作内容和地点列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而用工地点的变更则被视为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的合法性,需要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调整工作地点的合法基础,双方是否有过变更工作地点的合意,是否向劳动者进行权利义务的必要告知。华瀚公司将姜花丽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变更至昆明,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重大变更,应与姜花丽进行协商。华瀚公司未经协商,以姜花丽不服从调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
五.裁判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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