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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时间:2016-12-01 11:0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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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属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沙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沙钢公司没有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金属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及被申请人沙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金属公司述称,2009年3月5日,其与沙钢公司、案外人韩国SK Networks Co,Ltd.(以下称SK公司)签订了SK/METALL/SANZHONG/APIX65/2009MAR号《Agency Agreement》(以下称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向沙钢公司购买40000吨钢材,金属公司应提供1000000欧元放于作为代理人的SK公司处作为保证金,在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该笔保证金应由SK公司退还金属公司。2009年3月3日,金属公司依约将1000000欧元保证金汇到SK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其与沙钢公司依约执行所约定的货物买卖。2009年4月30日,其向沙钢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并要求SK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但在仅退还部分保证金后,SK公司应沙钢公司的要求,未经金属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剩余保证金556863.28欧元支付给沙钢公司,拒绝将该保证金退还金属公司。后依涉案协议所含仲裁条款,金属公司随后将上述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经审理,仲裁庭最终作出(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称《仲裁裁决书》),裁定沙钢公司与SK公司连带向金属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保证金534647.73欧元;(2)保证金534647.73欧元自2009年5月7日起算至《仲裁裁决书》作出日2014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5.53%计算的复利利息损失149977.22欧元;(3)金属公司的法律费用238928.64新元;(4)仲裁费50040.36新元;(5)上述应付款项总额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4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复利。该裁决书作出即已生效,但沙钢公司至今未按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支付任何款项。故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1、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编号(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2、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沙钢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书》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无效。《代理协议》中G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其履行引起的争议,交由并最终在新加坡经仲裁解决,并依当时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称《新仲仲裁规则》)进行。该条款中并未对仲裁机构名称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新加坡存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两家以上国际事务仲裁机构,而其他外国仲裁机构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时也可能选择适用新仲仲裁规则或选择仲裁地点为新加坡,因此在双方未明确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应属无效。2、仲裁程序违反新仲仲裁规则。(1)根据新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在仲裁庭组成前,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仲裁范围有异议,或者对仲裁中心关于该案仲裁请求的管辖权有异议,董事局委员会应当对表面证据是否证明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董事局委员会没有认定仲裁协议存在的,仲裁程序必须终止。本案中沙钢三中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管辖权提出异议,当时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中心的董事局委员会没有按照新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并终止仲裁程序。(2)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没有按照规则规定的期限进行。涉案仲裁裁决适用的是“快速程序”,仲裁中心主席没有根据新仲仲裁队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任命仲裁员。从时间上看,2013年2月6日送达《仲裁通知书》,3月4日才由各方提名仲裁员,4月15日作出任命,显然超出了《仲裁通知书》的合理期限。(3)法律费用的承担,金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超出了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中金属公司主张的法律费用过高,在仲裁期间没有明确过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收费的依据和相关凭证,沙钢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金属公司提交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1条规定,讼费应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决支持,涉案双方并未约定费用,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4)仲裁员确定后,没有履行回避程序。涉案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以合理方式告知沙钢公司相关权利。(5)涉案仲裁裁决属于超期裁决,且没有进行合理通知。根据新仲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作出裁决,但例外情形时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而涉案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5日指定仲裁员,2014年2月7日作出裁决,严重超期,不符合仲裁规则。尽管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延长,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仲裁裁决到期前和到期后沙钢公司都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二是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第一次延期时间已经在2013年12月,已超过6个月,不发生延期效力;三是同意裁决的行为人是书记员,而非新仲仲裁规则规定的主簿;四是《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在2013年12月部分时间没空、在2014年1月有个计划外活动”的延长理由,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五是在超过裁决期限后,沙钢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仲裁员邮件,称因部分原因裁决延期,并表示下周完成裁决,并于1月下旬发放裁决书,但实际均未在该时间内完成;六是按照新仲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如仲裁员拒绝或未履行职责,或发生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依据本规则规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尽到职责的,应对仲裁员进行回避和更换,但本案仲裁裁决中未予更换。(6)仲裁庭没有要求沙钢公司提供代理人的授权文书,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期限及其意见是否约束沙钢公司存在不确定性。(7)仲裁庭没有按照约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和开庭,时间也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3、《仲裁裁决书》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一是裁决中认定金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也认定了第一艘货运船只的滞港费用由金属公司承担,但对沙钢公司其他损失的存在持有疑问,缺乏客观性和正常商业常识。二是将金属公司的经理在赔偿清单上签名行为,理解为不表示对清单内容的认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识和交易习惯。三是金属公司业务经办人康伟对沙钢公司的损失情况、金属公司的损失确认过程做了肯定陈述并出具书证,但仲裁庭以无证据方式否定沙钢三中公司一方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不符合国际法律原则。

法院查明,2009年2月27日,金属公司、沙钢公司、SK公司及Al-Serat Trading LLC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就买卖热轧卷(HRCOIL)及相关信用证开立、代理等事宜做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协议在所有方面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和解释。因本协议或其履行引起的争议,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所起的纠纷,包括关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应交由并最终在新加坡经仲裁解决并依当时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该规则被视为并入本条中。

2013年2月6日,金属公司以SK公司和沙钢公司为应诉人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涉案仲裁,并登记递交了相关《仲裁通知》。沙钢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系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王红建律师。2013年2月7日、2月9日,SK公司、沙钢公司分别确认收到《仲裁通知》。沙钢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递交针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称: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其中无有关仲裁机构的明确约定;后其于3月25日对《仲裁通知》作进一步《答复》称:虽然仲裁地已商定,但就仲裁机构、仲裁争议、仲裁中的准据法等均无明确约定,所以,此仲裁条款是无效的。2013年5月1日,仲裁庭电邮各方当事人,要求沙钢公司根据新加坡法律,重新考虑其有关《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立场,并于2013年5月7日前递交一份简要书面陈述词。2013年5月6日,沙钢公司申请延期到5月9日递交陈词,仲裁庭予以批准,并告知其主张应有准据法(新加坡法律)、新仲仲裁规则和任何其他相关证据的支持。2013年5月8日,沙钢公司再次提交陈述,提出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新仲管辖权及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其要求仲裁庭依据新仲仲裁规则第25(2)和25(3)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确定仲裁条款无效且新仲和仲裁庭对此争议无管辖权。2013年5月13日,仲裁庭作出第3号程序性命令,裁定因沙钢公司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法规或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仲裁庭无足够资料就此事项作出裁决。依新仲仲裁规则第25.4条,仲裁庭将在实体争议裁决书中裁决沙钢公司所提有关管辖权和仲裁条款效力的请求。后仲裁庭在2014年2月7日终局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鉴于沙钢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其对仲裁条款效力所提异议并裁定,依新加坡法律,该仲裁条款有效并约束各方当事人,且仲裁庭对审理本仲裁享有管辖权。

就独任仲裁员任命问题,2013年3月1日,新仲秘书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收到秘书处通知起21日内或仲裁当事人某一方要求的时间内,如各方当事人就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未能达成一致的,则仲裁委员会主席会尽快任命独任仲裁员。2013年4月15日,新仲的仲裁委员会主席依《新仲仲裁规则》第9.2条任命嘉文丹顿(Gavin Denton)先生为独任仲裁员,新仲秘书处于当日向仲裁当事各方发送了关于独任仲裁员任命的信函。

关于仲裁程序安排,2013年5月8日仲裁庭作出第2号程序性命令--程序进程表,并附有各方当事人商定的进程表;2013年5月30日,仲裁庭作出第4号程序性命令--修改程序进程表,修改相关开庭日期。

另查明,《新加坡》(第143A号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除非文中另有规定,在本部分中:“”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第2条第(3)款规定,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再查明,金属公司提交涉案仲裁即2013年2月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2010年7月1日第四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称“新仲仲裁规则”)。《新仲仲裁规则》第五条“快速程序”第(二)款第4项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作出裁决,但例外情形时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第七条“独任仲裁员”第(二)款规定,在主簿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当事人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人选达成一致的,或者,在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主席指定仲裁员的,主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仲裁员。第十二条“回避通知”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关于仲裁员指定的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发出回避通知,或者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况之日起十四日内发出回避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主簿提交回避通知,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其他权力”第(三)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延长、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仲裁庭指示的任何时限,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时限除外。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管辖权”第(一)款规定,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者仲裁范围有异议,或者对仲裁中心关于该案仲裁请求的管辖权有异议,在不影响仲裁请求的可接受性或者实体问题的前提下,董事局委员会应当对表面证据是否证明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

二、争议焦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ARB036/13/JY号终局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法律分析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在新加坡作出,本案属于承认国外仲裁裁决的案件。被申请人沙钢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受理申请人金属公司的承认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以及商事保留,对于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且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中国与新加坡均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提交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代理协议争议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法院将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审查。

沙钢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经审查认为,沙钢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

(一)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被请求的仲裁裁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依据《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为新加坡法律,因此沙钢公司应当提供新加坡相关法律规定,以证明根据该国法律本案《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沙钢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相反根据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及相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仲裁协议做出了书面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仲裁条款形式、单独协议形式或者特定情形下推定成立,但未就明确列明仲裁机构做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同时,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上公示的示范条款中,亦采用了与《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相似的形式。因此,在新加坡相关法律规定中,未见符合沙钢公司主张的可以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内容,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范围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被请求的仲裁裁决中所涉相关内容。根据《代理协议》,双方提交仲裁的范围包括“因本协议或其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所起的纠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法律费用部分,依据裁决书认定系金属公司为涉案裁决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此费用因双方就《代理协议》纠纷而产生,应当包含在《代理协议》所指的与本协议有关争议范围内,因此该项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至于沙钢公司主张的前述法律费用过高且无实际依据问题,亦非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法院不予审查。

(三)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程序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被请求的仲裁裁决。根据《代理协议》,双方选择了《新仲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程序规则,故应以该规则为依据判断沙钢公司关于仲裁程序的主张。具体而言:关于董事局委员会未作决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新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作出决定,而仲裁庭通过第3号程序性命令以及最终实体裁决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裁定,并不违反程序。关于独任仲裁员指定问题,在金属公司2013年2月6日递交《仲裁通知》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在各方当事人进行相关意见陈述后,于4月中旬作出指定决定,并无明显不合理,并未违反《新仲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关于仲裁员回避问题,根据《新仲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需要申请回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而沙钢公司在收到仲裁员指定通知后并未提起任何回避申请,无涉回避程序问题;就《新仲仲裁规则》本身而言系公开文件,规则中关于回避等程序规定仲裁当事人理应知晓,沙钢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告知回避权利违反程序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超期裁决问题,《新仲仲裁规则》第五条明确赋予主簿根据情况裁决延长的权力,涉案仲裁尽管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但由主簿先后进行了四次延后,而仲裁员亦在《仲裁裁决书》中就延长时间理由作出合理解释,至于沙钢公司主张的延长通知问题,《新仲仲裁规则》并未要求主簿或者仲裁庭应将延期书面通知当事人,故未存在违反程序情形。关于代理人授权委托问题,根据《新仲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仲裁,但须符合主簿或者仲裁庭对授权证明的要求”。沙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由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律师参与审理,仲裁庭对前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符合程序要求。关于仲裁庭未按约定通知开庭问题,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先后作出第2号和第4号程序性命令,对程序进程作出安排,沙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四)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争执的事项依一国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一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该国可以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依照中国现行法律,金属公司与沙钢公司的合同争议,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而沙钢公司提出的涉案裁决中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事实,系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权益纠纷,无涉国家公共秩序,承认涉案裁决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

四、裁判结果

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ARB036/13/JY号终局仲裁裁决。

五、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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