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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6-12-15 09:46:3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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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邹春金与被申请人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及一审第三人张少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邹春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2月11日,陈怀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判决鲁泉公司及股东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邹春金于2011年5月9日向海南一中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l.确认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驳回陈怀深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查明

鲁泉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388万元,公司股东王洪英出资155.2万元,持有公司40%股份,陈延峰出资116.4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崔传珍出资116.4万元,持有公司30%股份,法定代表人王洪英。鲁泉公司成立后,先后使用两枚“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两枚公司公章均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在工商部门年检时,两枚公章均有备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从2000年5月30日公司成立时起公司使用第一枚公章,从2008年6月11日起公司使用第二枚公章。

2010年10月12日,鲁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英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举报,张少荣使用伪造的鲁泉公司印章(指第二枚公章)签订合同。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0年10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并对犯罪嫌疑人刘法亭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在无法认定刘法亭伪造印章的情况下,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1年4月21日以管辖权不明为由作出济公长清经撤字(2011)第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解除对刘法亭的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6月3日,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泉公司先后使用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时,均先后使用过。由于鲁泉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鲁泉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09年5月3日,鲁泉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召开全体股东会,专题研究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两宗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通国用(2000)字第50号和通国用(2000)字第51号]的利用和处置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鲁泉公司全体股东集体研究形成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共同出资对该两宗土地进行规划设计、报建审批。初期投入50万元,各股东按其所占股份出资,于2009年5月3日前汇入指定账户。资金如在今后规划设计等运作过程中出现差额、余额,各股东仍按其所占股份出资、分配。2.该两宗土地可一次性转让处置,处置价格为600万元,谁联系谁负责。处置价格超出600万元以上部分,全归联系人所有,风险由联系人承担。先付各股东50%,各股东办理其全部的股份转让手续,剩余50%款项由联系人打欠条担保。3.该两宗土地原来已发生的费用,如实报账,股东审核同意以后,从600万元处置资金中支付。此后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购买人或联系人承担。4.该两宗土地转让或鲁泉公司股权转让,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同时出现客户时,以签订合同时间早的为准。5.以上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表示要严格遵守和履行。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股东崔传珍及联系人刘法亭代表鲁泉公司(甲方)与陈怀深(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就甲方位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场部小山后67.4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50号及公路对面预制场19.1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51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该两块土地总面积约计86.5亩(以国土证为准),价格每亩15万元,总计1298万元;3.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60万元,待乙方申请山体开挖政府批复同意后,30天内乙方付给甲方土地总价款30%,乙方办理完土地变更商住用地,30天内再付给甲方土地总价款30%,余款待土地过户或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后20天内全部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月底;4.办理土地转让、股权转让、土地变性和报批报建等各种费用、税金等全部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承担。甲方在后期应收土地款中抵减50万元,作为乙方办理各种手续的包干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5.双方要严格履行以上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要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费。合同签订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定金60万元给鲁泉公司。为了办理土地转让、股权转让、土地变性、报批报建等有关手续,鲁泉公司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委托陈怀深代为办理。

2009年7月初,五指山市委决定将鲁泉公司享有的两宗国有土地,由旅游用地调整为公园绿化地。

2009年7月9日,鲁泉公司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请求置换土地。为落实《南圣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五指山市委的决定,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国土局)提出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以换发土地权益证书方式收回土地;二是经评估,按评估价讨论适当给公司进行补偿,收回土地;三是采取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鲁泉公司强烈要求采取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五指山国土局与鲁泉公司多次勘查选址,认为位于国营畅好农场场部对面、南圣河北岸共76.81亩四块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给鲁泉公司符合鲁泉公司的要求。五指山国土局对准备调整置换的四块国有土地进行评估,陈怀深代表鲁泉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缴纳第一次土地评估费46500元。

2009年10月14日,五指山国土局作出具体的调整置换土地使用权方案:1.拟将位于国营畅好农场场部对面、南圣河北岸规划中的B-05、B-07、B-08、B-09共76.81亩土地与鲁泉公司两块土地共86.3亩进行等价置换;2.拟按规划调整变更土地用途,将B-05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将B-07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将B-08、B-09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住混合用地;3.办理上述地块的置换手续,鲁泉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8.2357万元;4.B-05、B-07、B-08、B-09现属于五指山市建筑材料厂和五指山市农科所使用,其中,市建筑材料厂使用68.93亩,市农科所使用7.88亩。在该地块上的土地补偿及职工安置由政府与鲁泉公司具体协商。五指山国土局作出具体土地置换方案后,上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批示。

为办理土地置换,2011年9月6日,陈怀深代表鲁泉公司缴纳第二次土地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3日,股东会结束的当天,鲁泉公司股东崔传珍、陈延峰及联系人刘法亭代表鲁泉公司(甲方)与张少荣(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l.甲方将位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场部小山后67.33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50号及公路对面的三角19.07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51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该两块土地总面积计86.4亩,价格每亩76389元,总计660万元;3.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乙方缴纳定金100万元,半个月内甲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办妥过户手续当天,乙方支付转让款80%即528万元。余款13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少荣于2009年5月4日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70万元由借款折抵,30万元现金支付。2010年8月25日,张少荣以鲁泉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鲁泉公司办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1月10日,济南中院以鲁泉公司未授权股东崔传珍、陈延峰以及案外人刘法亭对外签订合同,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作出(2010)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少荣的诉讼请求。张少荣不服提起上诉后,陈怀深于2011年9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主张涉案的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并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10月12日,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9年9月3日,鲁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洪英代表鲁泉公司(甲方)与邹春金(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的两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50号和通国用(2000)字第51号,面积合计86.4亩,旅游用地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款每亩25万元,总价款2160万元;3.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同时,共同申请海口仲裁委员会在三亚对本协议预仲裁;4.仲裁裁决书送达三天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款,同时向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邹春金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18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书: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申请人(邹春金)自收到裁决书后三天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鲁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60万元,被申请人自收到全额转让款当日向申请人交付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协助申请人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邹春金收到裁决书后,按照鲁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英的指定,将土地转让款2160万元转入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账户。鲁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英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邹春金。2010年5月4日,邹春金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执行,海口中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鲁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并提供担保。海口中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经鲁泉公司股东举报王洪英挪用鲁泉公司资金2160万元,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三公立字(2011)4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王洪英挪用鲁泉公司资金案。2011年8月12日,三亚公安局作出三公刑拘(2011)30号拘留证,拘留犯罪嫌疑人王洪英。

(三)一审法院认定

海南一中院认为,第一,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的认定。鲁泉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后,先后使用两枚“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经查实鲁泉公司先后使用的两枚公章在公安机关均没有登记备案资料,公司在工商部门年检时,先后使用过这两枚公章,并附有年审公章备案资料。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从2000年5月30日公司成立时起,鲁泉公司开始使用第一枚公章,从2008年6月11日起,鲁泉公司开始使用第二枚公章。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在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法亭伪造印章案,也查无实据。2011年4月15日、6月3日,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泉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证实鲁泉公司先后使用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时,均先后使用过。特别是第二枚公章,从2008年6月11日以后,使用率较高。可见,鲁泉公司不管使用哪枚公章,均有效代表公司行为,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多枚公章,又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二,关于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鲁泉公司于2009年5月3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该两宗土地转让,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该决定就是授权每个股东及联系人有权转让土地。2009年5月18日,股东崔传珍及联系人刘法亭代表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鲁泉公司以总价款1298万元转让该两宗土地给陈怀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鲁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合同中加盖的是鲁泉公司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第二枚公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关于履行合同的认定。2009年5月3日,鲁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鲁泉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转让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最早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少荣;第二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怀深;第三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邹春金。鲁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约定:该两宗土地转让,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同时出现客户时,以签订合同时间早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鲁泉公司与张少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张少荣的诉讼请求。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陈怀深虽然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等手续,但五指山市委决定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由旅游用地调整为公园绿化地,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尚未批准置换土地,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转让合同解除后,有关财产返还、违约、赔偿等问题,可另案起诉。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邹春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海南一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鲁泉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驳回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邹春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91992元,共计196672元均由鲁泉公司负担。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受理费49840元,由邹春金负担。 陈怀

深、鲁泉公司、邹春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四)上诉人请求

怀深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部分;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部分;3.判决鲁泉公司及三位股东,继续履行与陈怀深签订的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邹春金的诉讼请求”;5.维持一审判决对受理费、保全费、两次鉴定费由鲁泉公司承担的判决内容;6.由鲁泉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鲁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陈怀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两次司法鉴定费由陈怀深承担。 邹春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怀深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怀深负担。

(五)二审法院查明

海南高院补充查明:鲁泉公司名下通国用(2000)字第50号、通国用(2000)字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

鲁泉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办理了2009年工商年检,补办了2010年、2011年工商年检。在2009-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意见表述为:该公司反映2009年年检时是他人使用假公章办理的,并对此提供了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刑事起诉意见书》,济南中院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书和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件予以证明,同时于2012年2月15日提交材料重新办理2009年年检,补办2010年、2011年年检。

海南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海南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二审法院认定

海南高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一、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是否与陈怀深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否继续履行。

1、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是否与陈怀深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

海南高院认为,依据鲁泉公司2009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第四条约定,只要转让土地的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鲁泉公司的两宗土地转让的纯利益超过600万元时鲁泉公司的任何一位股东都可以拍板成交,涉案合同中两宗土地成交价为1298万元,作为股东的崔传珍可以代表鲁泉公司对外签订涉案的两宗土地转让合同。刘法亭伪造印章案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已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退还刘法亭。鲁泉公司主张原2009年公司工商年检已被撤销且公司只有一枚真实公章,并提交了公司在2012年2月重新办理的2009《公司年检报告书》。海南高院认为,重新办理的2009《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的内容是鲁泉公司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原2009年公司工商年检盖的公章不是鲁泉公司使用过的公章。鲁泉公司公章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备案资料,而经海南一中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泉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工商年检及经营管理中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外应是以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现鲁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鲁泉公司的公章是伪造,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是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的。2009年5月18日,刘法亭及股东崔传珍代表鲁泉公司将涉案土地以1298万元转让给陈怀深,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鲁泉公司2009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鲁泉公司、邹春金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

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政府规划改变导致涉案土地的性质由旅游用地调整为公园绿化用地。五指山市国土局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以换发权益证书方式收回土地;二是经评估,按评估价讨论适当给公司进行补偿,收回土地;三是采取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鲁泉公司选择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经五指山国土局与鲁泉公司多次勘查选址,选定了位于国营畅好农场场部对面、南对河北岸共76.81亩四块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给鲁泉公司,并对该四块土地进行了评估,陈怀深代表鲁泉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评估费。五指山市国土局于2009年10月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为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调整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因涉案土地有纠纷被法院查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批准置换。 海南高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改变是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对此国土部门作出置换土地处理意见并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鲁泉公司的同意,现在等待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合同标的物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不是灭失而是置换,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具备履行的条件。2009年5月3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了张少荣确认合同有效、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故陈怀深关于继续履行2009年5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诉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海南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海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邹春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鲁泉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和驳回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鲁泉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四、驳回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鲁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0元,鲁泉公司负担49840元,邹春金负担49840元。

(七)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春金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陈怀深及张少荣的诉讼请求,确认邹春金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合法。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据以裁判的陈怀深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不应认定陈怀深与鲁泉公司存在真实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1.该合同代表鲁泉公司签订的刘法亭无代理权,加盖的鲁泉公司印章系刘法亭私刻,且鲁泉公司不予承认。2.陈怀深在未见到鲁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与不是鲁泉公司负责人的刘法亭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违背常理。3.陈怀深在一审中先后提交两份内容相同但当事人签名不一样的《土地转让合同》,庭审中无法说明该两份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充分说明合同系伪造。4.陈延峰、崔传珍在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11月7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时,均未提及有与陈怀深订立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还同意张少荣追加土地转让款,说明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没有与陈怀深订立土地转让合同。5.陈怀深所述向鲁泉公司支付了60万元定金,但鲁泉公司并未收到此款。6.刘法亭与张少荣虚构的2009年5月3日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被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否定,该合同与陈怀深所出示合同交易标的相同,加盖的也是刘法亭持有的私刻公章,两份转让合同均无法定代表人王洪英的签字认可。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混淆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法律意义。鲁泉公司现股东为王洪英和崔传珍,其中王洪英持股7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泉公司的合法印章、土地使用权证等2009年5月后一直由王洪英保管和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公章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报告只能证明刘法亭持私刻的公章冒用鲁泉公司名义从事过一些活动,但公章使用过不等于合法。与鲁泉公司相关联的多次诉讼和行政裁决、仲裁裁决,出面应诉的都是王洪英代表的鲁泉公司,使用的都是王洪英持有的公章。显然,只有王洪英才有权代表鲁泉公司。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均片面理解鲁泉公司2009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只是授权股东可以联系鲁泉公司土地转让或股权转让的买家,但并未授权股东有直接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合同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定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订立。四、二审判决鲁泉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怀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不能执行的裁判。邹春金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权利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确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是对邹春金享有物权的在先确认。无论陈怀深与刘法亭以鲁泉公司名义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诉讼时邹春金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享有物权,陈怀深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五、有证据证明刘法亭私刻鲁泉公司印章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公安机关曾移送起诉。该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法亭无权代表鲁泉公司,也无权刻制和使用新的鲁泉公司印章。

(七)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怀深答辩称,邹春金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混淆股东行为和公司行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二审法院和山东高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邹春金的合法权益。即使存在刘法亭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

鲁泉公司答辩称,同意邹春金申请再审的意见。一、本案系陈怀深与崔传珍、陈延峰及刘法亭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刘法亭为阻止鲁泉公司土地合法转让,先伪造了转让土地给张少荣的合同,又伪造了将同一土地转让给陈怀深的合同,张少荣的合同已被山东高院认定造假并驳回诉求。第一,鲁泉公司2009年7月19日召开股东会,还在研究如何对土地投资的问题,不可能在2009年5月18日即将土地转让给陈怀深。第二,陈延峰在2009年7月28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洪英,不可能在2009年5月18日参与将土地以12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怀深。第三,刘法亭在2010年7月15日、8月28日两次向王洪英承诺,要求自己购买土地。第四,2010年11月7日,陈延峰、崔传珍召开股东会,均未提及与陈怀深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之事,其二人还同意张少荣追加土地投资款。第五,2012年4月13日开庭时,刘法亭承认涉案土地由其本人出租给泺海房地产公司。第六,刘法亭不是鲁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未经公司授权,没有资格持有鲁泉公司的公章。第七,陈怀深所述交纳60万元定金,与事实不符。第八,陈怀深在一审诉讼中两次更改诉状和合同。第九,2009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第六条“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只是表明各股东可以联系购买人,但签订合同必须由公司统一对外。从时间顺序和本案证据来看,2009年5月18日的合同是伪造的。二、原审错误判决如得不到纠正,将给鲁泉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鲁泉公司已将土地转让给邹春金,假如刘法亭与陈怀深伪造的合同成立,必将让鲁泉公司支付巨额违约赔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怀深提供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在2009年8月底前,政府不同意挖土方或不同意建设,届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议另签有关合同。2009年8月底前案涉土地未取得政府关于挖土方或建设的许可。抛开合同的真假不说,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也不应当继续履行。2.鲁泉公司与邹春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有效和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邹春金。原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显然系适用法律不当。

王洪英答辩称,同意邹春金和鲁泉公司的意见。陈怀深起诉王洪英个人没有法律依据。

崔传珍、陈延峰共同答辩称,一、2009年之前刘法亭是鲁泉公司的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很多文件都由刘法亭保管。刘法亭与陈怀深签订的合同是根据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的鲁泉公司公章使用多年,王洪英多次在加盖该公章的文件上签字,经过司法鉴定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也证明该公章不是刘法亭私刻使用的。二、邹春金与王洪英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刚签协议即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应当撤销。三、案涉土地多次买卖,王洪英故意欺骗邹春金。 张少荣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争议土地为“一地三卖”,按合同签订时间和交付土地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张少荣均为第一,争议土地应由张少荣实际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山东、海南法院的错误判决,将争议土地判归张少荣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向邹春金释明,本案的再审应围绕邹春金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对邹春金再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邹春金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应当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

三、法律分析

(一)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刘法亭、崔传珍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崔传珍是鲁泉公司的股东,刘法亭与崔传珍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3日鲁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各股东均可联系案涉土地的转让,并明确“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刘法亭、崔传珍与陈怀深就土地转让价格协商一致,约定价格高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600万元,刘法亭、崔传珍作为联系人和股东可以决定成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法亭、崔传珍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洪英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邹春金主张刘法亭与陈怀深恶意串通损害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从转让合同的书面内容看,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怀深与刘法亭是为了对抗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故意伪造合同;相反,从陈怀深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向政府部门申请置换土地,支付土地评估费等履行情况后,双方的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邹春金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刘法亭与张少荣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被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否定,以及邹春金、鲁泉公司所称2009年5月18日之后刘法亭等人没有提及合同情况等事实,不能直接否定转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综上,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鲁泉公司股东内部对土地转让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影响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如果合同有效,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就案涉土地转让存在三份合同,受让人分别为张少荣、陈怀深、邹春金,从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看,最早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少荣,时间是2009年5月3日;第二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怀深,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第三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邹春金,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其中张少荣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由山东高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张少荣的诉讼请求,即已另案审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有效并裁决继续履行,此纠纷案件也已另案审结,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主要审查陈怀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涉及土地因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需进行土地置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转让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的签约目的,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泉公司因股东间内部矛盾,没有主动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怀深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鲁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次,邹春金依据与鲁泉公司之间的(2009)海仲字第206号仲裁裁决书,主张邹春金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陈怀深的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只是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权利义务作出了裁决,确认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裁决书未确认邹春金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邹春金认为依据仲裁裁决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属理解错误。再次,邹春金与鲁泉公司先前仲裁裁决是否影响法院判决陈怀深合同继续履行。本案的裁判不受仲裁裁决的直接影响,因为商事仲裁裁决只是针对邹春金和鲁泉公司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的判断,仅对邹春金和鲁泉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作出认定,并裁决继续履行。陈怀深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仲裁结果不能对陈怀深产生拘束力。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在本案中解决。邹春金认为法院判决继续履行陈怀深的合同与先前仲裁裁决相冲突,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当事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陈怀深与鲁泉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怀深、邹春金分别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后,均有部分履行行为:邹春金按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鲁泉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陈怀深支付了合同定金60万元,与当地政府协调土地置换问题,并支付了土地评估费用;目前各方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海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合同签订情况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继续履行陈怀深与鲁泉公司合同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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