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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

时间:2017-01-17 15:04:1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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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为了解情况,承办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其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为了解情况,承办人员可以向罪犯服刑机关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法院和罪犯服刑机关调阅有关资料等。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其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据以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手续、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2年期满是否依法及时予以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公安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了漏罪,是否依法进行了追究;对于服刑罪犯的申诉是否及时转送,并作出正确处理;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保障了罪犯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对于刑期届满的罪犯是否按期释放;等等。
  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以口头方式向违法人员或者执行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或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执行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与同级执行机关共同督促下级执行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有错误,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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