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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女职工“三期”保护

时间:2017-08-21 17:01:2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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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员工被用工单位无故退回后解除劳动合同,女员工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见。

用工单位如退回三期内女员工没有合法的理由,该退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具有39条规定的过失性情形和40条第1、2项的非过失性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退工。但是如果是以女员工怀孕为由退工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该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单方面解除。所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女员工可以要求其依法给予赔偿,如女员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不低于女员工本人在职期间基本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三期内派遣女职工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亦不能退回。在标准劳动合同关系之下,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期限届满的,处在三期之内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到相应情形消失后方可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务派遣中的女职工也同样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明确了用工单位对于三期派遣女职工在派遣期届满之后,应当延续到相应情形消失后方可退回。

二、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安排待岗只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上述女员工权利保护法律意见。

由于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三期"期间的工作岗位调整实质上是一个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

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一旦就此与企业发生争议,无论其工作岗位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只要企业不能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未违反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都应当承担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派遣单位可以与女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经双方协商安排待岗。但变更工作岗位或待岗期间应按不低于女员工本人在职期间基本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应至三期结束或女员工正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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