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三、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二)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2.便于监视、管理;
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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