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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兴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17-01-28 09:4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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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随后被告等人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随后,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稍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峨边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违规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峨边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本院还查明,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劳动者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一直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记录以及原告组织被告进行体检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9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大堡煤矿名单、对杨兴成、潘峻、刘锡明、史树军、刘东的调查笔录、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原告诉称,原告对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一、仲裁庭仅依据大堡镇政府代发的工资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工资表既无原告代表签字,也无原告经办人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被告自述,被告于2011年3月到2012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原告于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9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为煤工尘肺叁期; 3、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拟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大堡煤矿,2013年10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4、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堡煤业停产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5、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大堡煤业因政府行为被关停及证照注销情况,主体资格现在仍然存在; 7、证人游明生、王小勤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1.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律分析

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离开大堡煤业。大堡煤业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之后被告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被告不间断地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无相关保险购买记录及大堡煤业组织被告参加的体检记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仅向本院申请游明生、王小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同时,两位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系大堡煤业职工,且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对被告进厂和离厂时间均不清楚。另外,证人王小勤与本案被告系亲戚关系。故,游明生、王小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1941年4月8日出生,依照被告陈述其于2011年3月进入大堡煤业工作,当时被告已年满6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之规定,依照被告陈述,被告进入大堡煤业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处理的范畴。

四.裁判结果

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兴明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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