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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华与某公司、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时间:2017-02-02 10:4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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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郭某甲于2009年1月入职某公司工作,2009年2月被某公司派遣到武某甲车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2月到2009年6月郭某甲和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到2009年12月,某公司没有为郭某甲缴纳社会保险,郭某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066.7元(其中养老保险3560.24元、基本医疗保险1506.42元)。

2009年7月,某公司同郭某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定将郭某甲派遣至武某甲车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事项。从2011年7月至郭某甲离职,某公司没有同郭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到2012年5月,某公司为郭某甲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1年4月29日,郭某甲在武某甲车辆公司五金堤厂区进行焊接燃油箱时跌落摔伤,经湖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根骨底部骨折。2011年12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6日,郭某甲所受伤被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从2011年4月29日郭某甲受伤,一直到2012年3月,郭某甲一直在家休养。2012年3月28日到2012年4月28日,郭某甲重新回到武某甲车辆公司工作。2012年5月2日,郭某甲以无法胜任现有工作为由,向某公司和武某甲车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甲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8月15日,郭某甲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郭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25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某公司支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5250元;3、某公司支付郭某甲停工留薪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5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年终奖300元、受伤期间治疗复诊的交通费100元;4、某公司补偿郭某甲2009年1月到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6600元、补偿医保费2388元;5、某公司支付郭某甲医疗保险待遇1062.4元:6、某公司支付和办理郭某甲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3元;7、某公司支付和办理郭某甲失业保险待遇5390元;8、某公司支付郭某甲护理费3423元;9、武汉武某甲车辆公司承担上述仲裁请求的连带责任。

2013年1月23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2号仲裁裁决,裁决:1、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046元;2、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甲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034元;3、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153.83元;4、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3元;5、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郭某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待遇领取手续;6、武某甲车辆公司对第2至第5项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郭某甲其他仲裁请求。郭某甲和武某甲车辆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郭某甲每月工资为1500元。从2011年5月到2011年10月,某公司共支付了郭某甲工资6500元。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4月,某公司共支付了郭某甲工资6000元。郭某甲在治疗工伤期间支出了医药费1062.4元。

某公司与武某甲车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武某甲车辆公司为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工作安排、业绩劳效考核、承担派遣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某公司为派遣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管理服务单位,负责为派遣人员培训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处理劳动争议、承担法律民事责任。武某甲车辆公司承担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派遣员工服务管理费;承担相关法规明确界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费用;承担派遣员工在工伤、医疗保险参保生效前和因故未能参加医疗、工伤保险所发生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争议焦点

1.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2.郭某甲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

3.郭某甲关于社保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关于郭某甲诉请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郭某甲于2009年1月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直至2009年7月才与郭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系因郭某甲为享受低保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郭某甲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郭某甲2012年8月申请仲裁,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1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某公司应与郭某甲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前没有与郭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郭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郭某甲诉请某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金额为10500元(1500元/月×3月+6000元)。

关于郭某甲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郭某甲的工伤事实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其工伤致残程度已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武某甲车辆公司在知悉郭某甲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救济途径。如武某甲车辆公司认为郭某甲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不是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关于郭某甲离职原因问题。郭某甲主张系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而离职;某公司武某甲车辆公司主张郭某甲系自动离职,并提交郭某甲于2012年5月2日书写的《申请》为证,郭某甲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郭某甲是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自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无法胜任现有工作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郭某甲以无法胜任现有工作为由,向某公司和武某甲车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与郭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某公司可以不支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郭某甲诉请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甲诉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年终奖的问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中《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项,根骨骨折可以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郭某甲右侧根骨底部骨折,可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关于郭某甲诉请某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某公司为郭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某公司应当依法为郭某甲缴纳社会保险。但某公司没有为郭某甲缴纳2009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郭某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50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公司主张郭某甲是为了在社区领取低保,才不愿将社保关系转入某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郭某甲诉请某公司补偿其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郭某甲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费用5066.7元。

关于郭某甲诉请某公司支付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某公司依法为郭某甲办理了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伤保险,郭某甲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郭某甲诉请某公司支付这五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从某公司领取了从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10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92.6元,同时放弃第五项和诉讼请求和第六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9300元。因某公司与武某甲车辆公司就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3元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甲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郭某甲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其失业保险金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故郭某甲诉请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和武某甲车辆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系用人单位,武某甲车辆公司系用工单位,郭某甲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诉讼请求,某公司和武某甲车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某公司和武某甲车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武某甲车辆公司应承担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郭某甲的社保补偿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未足额支付工资武某甲车辆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

1.某公司给付郭建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1500元/月×3月+6000元);

2.某公司给付郭建华停工留薪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500元;

3.某公司给付郭建华社会保险损失5066.7元;

4.某公司给付郭建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3元;

5.某公司为郭建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6.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或办理。 驳回郭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武汉武铁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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