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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时间:2017-02-13 15:39:4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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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2011年4月12日,作为乙方的森泽地产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约定,双方交易项目为海源别墅一期11套房源,11套房源的具体位置、单价、成交总价不低于31827.12万元等内容。同日,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还签订《备忘录补充》,确认“乙方承诺在本备忘录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甲方用于分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购房主体名称,并确保每批购房主体不同。同时乙方承诺该批购房主体与乙方之间为关联企业或关系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同意在锁定11套房源整体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乙方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分四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2011年5月1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推介材料》,推介的信托计划为:1.信托计划名称是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信托主体森泽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120万元。董事长唐小龙先生为浙江商会会长,世界华人协会会员,具有广阔的人脉资源。3.发行规模及资金结构:四川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规模34950万元,信托计划为结构化设计。其中优先级信托资金25000万元和劣后信托资金9950万元。优先级资金25000万元由四川信托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劣后级资金9950万元由森泽地产公司认购。《推介材料》还约定了资金运用、信托还款来源、信托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信托风险控制措施中包括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2011年5月24日,次级委托人森泽地产公司与受托人四川信托公司签署三份文件:

一是《认购风险申明书》,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承诺恪尽职守,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和运用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不承诺最低收益。还约定: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四川信托公司仅以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分配信托利益;全体优先收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达到预期优先信托利益之前,次级受益权不分配信托利益。次级信托单位是次级受益权的份额化表现形式,仅仅适合于具有充分的信托知识、经验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次级委托人、次级受益人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该风险。

二是《信托合同》,第三条约定信托目的:森泽地产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公司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加入信托计划。四川信托公司集合运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资金主要用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增加资本公积金等方式向乾观公司进行注资。四川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取得的乾观公司的股权及次级委托人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交付的目标债权,以目标股权和债权获得的收益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第四条关于“信托计划的要素”约定为:(一)信托计划的相关主体: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判断、识别、评估和承受本信托投资风险的合格投资者,受托人是四川信托公司,保管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信托期限和规模:本信托为开放式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多期发行。第一期发行为18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第一期信托单位推介期内,向森泽地产公司定向募集次级信托单位9950万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普通信托单位不超过10000万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优先信托单位不超过25000万份。第五条“信托计划的推介和认购”第(二)项约定,优先信托单位按照单笔认购资金金额区分为如下类别:A类,100-2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0%,B类,200-3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1%,C类,300-6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2%,D类,600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3%;第(三)项约定,森泽地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对乾观公司的目标债权作价人民币9950万元认购99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约定为:(一)管理方式,本信托计划资金由受托人通过增资等方式投入乾观公司,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由受托人进行。(二)向乾观公司出资。1.受托人向乾观公司增资前,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森泽地产公司一人。2.受托人以信托项下不超过25000万元的信托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出资,包括增加注册资本和公积金。投资完成后,乾观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本信托持乾观公司99%股权。出资的资金专门用于乾观公司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并对该11套别墅进行装修和升级以提升其市场价值的工程费用和相关支出或受托人认可乾观公司其他项目。上述资金用于其它用途的,须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3.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乾观公司;乾观公司设董事会,其中2名由森泽地产公司提名,1名由受托人提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由森泽地产公司和受托人分别任命1名;受托人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约定为:(一)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包括:4.因信托事务聘用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费用;5.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7.信托报酬;8.保管费;9.财务顾问费;11.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上述(7)-(9)项信托费用,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信托计划同时存在多期信托单位的,各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计入信托财产应承担的信托费用总额。(二)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和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该两项费用合计不超过第一期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总和的2.1%/年。(三)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上述(1)-(6)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从信托财产中提取并支付。第(11)项信托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第(11)项信托费用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并于信托开放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计提新增的信托单位对应的该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支付。(四)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的计算和支付。1.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的计算。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包括固定信托报酬与浮动信托报酬。受托人固定信托报酬年费率为1%,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公式为:固定信托报酬=∑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1)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预先支付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第十一条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为:(一)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1.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2.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二)第一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信托期间分配日信托财产中的现金余额扣除当期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2)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2.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的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四)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约定为:次级受益人于本信托计划满12个月起或未满12个月但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情形时,有权单方面决定受让优先信托单位,但必须一次性受让全部优先信托单位,不得分批或部分受让。受托人代为收取转让价款,并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过信托利益账户向各优先受益人支付转让价款。第二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违约责任:1.信托文件各方应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文件的部分或全部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含信托计划)造成的损失。2.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是《次级信托单位认购合同》约定:次级委托人(森泽地产公司)以其对乾观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作价9950万元,认购次级信托单位后,目标债权的债权人变更为四川信托公司。

(四)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乙方)与乾观公司(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1.顾问服务内容。乙方已经自2011年2月初至今,并将继续为甲方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1.1就本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方案;1.2为本项目融资提供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1.3在专项财务顾问方案确定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融资。1.4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向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3.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及支付方式。3.1乙方为甲方就本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分期次支付,分别于信托计划成立后一个工作日内、每个开放期募集成功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后一个工作内支付至四川信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城支行的账户内。(1)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及各开放募集成功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的某期次财务顾问费应根据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计算,计算公式为:某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之和×(22%-4.1%-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注: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0%+该期次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该期次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2%+该期次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3%+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5%)/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总和。(2)若信托计划成立期满12个月之日信托计划未结束,则乾观公司于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为:1元×截至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信托计划项下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之和×(22%-1.1%-信托计划优先委托人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0.5。

(五)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两个协议:

一是《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内容:鉴于1.乾观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成立。2.本协议签署时,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3.四川信托公司拟设立“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不超过25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对乾观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认购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四川信托公司拟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向乾观公司增加出资。第一条“新增资本”中约定:1.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一致同意四川信托公司单方对乾观公司实施增资,森泽地产公司不对乾观公司增资。2.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四川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前以信托资金对乾观公司增加出资25000万元,其中495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前述注资额根据信托计划实际募集资金规模调整,但应不低于10000万元。3.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完成后,乾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四川信托公司持有乾观公司99%的股权,森泽地产公司持有乾观公司1%的股权。第六条对“增资后乾观公司的管理”约定:1.公司治理(1)乾观公司设董事会,其中1名由森泽地产公司提名,2名由四川信托公司提名;(2)董事会表决实行1人1票,过半数通过,但以下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同意;(3)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由森泽地产公司和四川信托公司分别任命;(4)四川信托公司派驻资金和印章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5)项目开发及管理由乾观公司增资前核心团队负责。

二是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四川信托公司作为乙方、乾观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监管协议》,约定了四川信托公司对乾观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资金进行监管以及具体的监管方式。

(六)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与上海钜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派公司)、上海中闵投资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闵事务所)分别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分别聘请钜派公司、中闵事务所作为财务顾问,就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募集提供专业财务顾问服务,四川信托公司应于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两个财务顾问支付财务顾问费。2011年5月25日,四川信托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保管费为年费率0.1%,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在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保管费,第一笔保管费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

(七)在《信托合同》及《次级认购合同》签订后,森泽地产公司将对乾观公司9950万元的债权交付给四川信托公司。2011年5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公布“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期限18个月,信托计划总规模为34950万份,其中优先级信托单位2500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9950万份。“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计为开放式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多期发行,但实际上仅发行了以上公告的第一期。

(八)2011年6月,四川信托公司向乾观公司增资4950万元。增资后,乾观公司由之前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由森泽地产公司变更为四川信托公司及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出资495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出资50万元。乾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兴太。

(九)2011年12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合同》,约定如下:鉴于1.四川信托公司设立了“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增资。3.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了《川信-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森泽地产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在约定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权利或追加信托资金的权利,且次级受益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应当按约定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款。4.乾观公司支付海源别墅设计费1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要求四川信托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同意乾观公司支付上述设计费。

(十)乾观公司、唐小龙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先后出资设立7家公司:1.上海升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上海乾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3.上海师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师坤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4.上海浙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浙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5.上海坤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坤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6.上海丰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7.上海坤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坤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七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乾观公司、唐小龙。此外,乾观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乾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孚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乾观公司。

(十一)运用信托财产向上海上实公司购买的11套海源别墅,产权均分别登记在上海升比公司、上海乾比公司、上海师坤公司、上海浙丰公司、上海坤比公司、上海丰比公司、上海坤观公司、上海乾孚公司名下。

(十二)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并将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划入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专户,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清偿以上转让价款。

(十三)2012年10月8日,汇联合伙、汇联资产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唐小龙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乾观公司因支付案涉别墅房款、费用及债务调整需要融资,汇联资产公司作为汇联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意汇联合伙作为委托人委托其指定的银行将5000万元和不超过25500万元向乾观公司发放两笔委托贷款。《融资合作协议》还约定,第一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上海上实公司剩余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各项费用,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第二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

(十四)2012年10月8日,汇联合伙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WD-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用于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2年11月16日,汇联合伙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乾观公司再签订编号为XYJYS2012-WD-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5500万元,具体金额以放款时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的实际金额为准,委托贷款借款用于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十五)2012年10月8日,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为编号为XYJYS2012-WD-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为编号为XYJYS2012-WD-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六)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权协议》及《股权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下的目标债权和股权以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森泽地产公司进行分配,协议签署后,即视为目标债权已由四川信托公司转让给森泽地产公司,目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即视为四川信托公司向森泽地产公司分配目标股权作为部分信托利益的义务履行完毕。

(十七)乾观公司通过银行共计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七笔:1.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3.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4.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5.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6.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7.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

(十八)四川信托公司通过银行共对外支付五笔款项:1.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2.支付钜派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3.支付中闵事务所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4.支付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顾问费39万元5.支付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评估费8万元。此外,四川信托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利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本金及收益26495.64274万元。

森泽地产公司以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及《信托法》规定的义务为由,诉请判令四川信托公司向森泽地产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以上合计1094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2、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

三、法律分析

1、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一)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抽逃乾观公司注册资本4950万元及挪用乾观公司资产。乾观公司通过银行共计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七笔:1.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3.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4.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5.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6.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7.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

对于第一笔转款,即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四川信托公司为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为:某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之和×(22%-4.1%-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0%+该期次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该期次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2%+该期次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3%+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5%)/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总和。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案涉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25000万份,募集资金25000万元。《信托合同》第五条“信托计划的推介和认购”第(二)项约定,优先信托单位按照单笔认购资金金额区分为如下类别:A类,100-2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0%;B类,200-3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1%;C类,300-6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2%;D类,≧600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3%。根据《2012年11月26日上海森泽股权信托受益人本金及收益分配清单》的记载,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为4070万元,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2290万元,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520万元,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7120万元,因未发行普通信托单位,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为0元。根据以上列明公式计算,“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4070万元×10%+2290万元×11%+11520万元×12%+7120万元×13%)÷25000万元=11.8676%。根据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25000万元×(22%-4.1%-11.8676%)=1508.1万元,即1508.1万元。该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与第一笔转款1508.1万元完全相同,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可以认定第一笔款项系乾观公司根据约定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

第二笔转款,即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信托合同》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一)项约定,第11项费用为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对“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的约定,第(11)项信托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第(11)项信托费用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并于信托开放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计提新增的信托单位对应的该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支付。按照上列公式计算,第(11)项信托费用为:25000万元×1元×1%/365=6849.32元,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提,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六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不含11月26日,则为184天,则第(11)项信托费用为6849.32元×184天=126.027488万元。关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四川信托公司主张是向第三方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二)项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9项费用为财务顾问费,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根据审查查明事实,四川信托公司根据其与向钜派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根据其与中闵事务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支付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两笔财务顾问费共计735.14万元。第(11)项信托费用加上两笔财务顾问费,即1260274.88元+7351400元=8611674.88元,与第二笔转款8611673.97元相比,仅相差0.91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可以认定四川信托公司“第三方费用是财务顾问费”的主张成立,2011年6月8日的第二笔转款861.167397万元,系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及《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中约定的第(11)项信托费用。

第三笔转款: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是首期信托报酬和首期保管费。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四)项的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包括固定信托报酬与浮动信托报酬。受托人固定信托报酬年费率为1%,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公式为:固定信托报酬=∑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1)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预先支付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按照上列公式计算,每日固定信托报酬为25000万元×1元×1%/365=6849.32元,首期信托报酬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不含2012年5月26日,则为182天,则首期信托报酬为6849.32元×182天=124.657534万元。

《信托合同》第十条对第(一)、(二)项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8项为保管费,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根据以上约定,信托财产应承担的费用中有保管费,其计算和支付以四川信托公司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而四川信托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保管费为年费率0.1%,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在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保管费,第一笔保管费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根据以上约定,每日保管费为25000万元×0.1%/365=684.93元,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不含2012年5月26日,共计366天,则首期保管费为366天×684.93元=25.068438万元,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9日,四川信托公司已实际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首期信托报酬与首期保管费相加,即1246575.34元+250684.38元,等于1497259.72元,该金额与第三笔转款1497260.27元仅差0.55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可以认定2011年12月2日的转款149.726027万元,是根据《信托合同》和《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应当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首期信托报酬与首期保管费。

第四笔及第五笔转款:第四笔为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第五笔为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两笔款项合计2795.78万元。《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一)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1.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2.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二)第一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信托期间分配日信托财产中的现金余额扣除当期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2)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根据以上约定,四川信托公司需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次级受益人不参与期间分配,信托利益应当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四川信托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收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可以认定第四笔、第五笔款项合计2795.78万元,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优先受益人期间信托利益。

第六笔、第七笔款项:第六笔为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第七笔为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并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四川信托信托财产专户。

结合2012年11月29日,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可以认定第七笔款项系乾观公司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的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对于第六笔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的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第(四)项约定: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以上约定,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应当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对优先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分配后仍有剩余的,次级受益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期末信托收益及返还本金26495.64274万元,即除返还本金25000万元外,还支付期末信托收益1495.64274万元,略高于第六笔款项1035.977195万元。结合第六笔款项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及第七笔款项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可以认定,第六笔款项是应当从信托财产中向优先受益人支付的期末信托收益,且四川信托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优先级受益人;第七笔款项系因森泽地产公司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乾观公司是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的转款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在本案所涉信托法律关系中,森泽地产公司购买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和债权是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投入乾观公司后,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的约定及第十一条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第二笔转款“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第三笔转款“首期信托报酬和首期保管费”、第四、五、六笔转款“支付受益人利息”,均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从前述查明事实看,以上费用并未直接以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取得的收益,或以目标股权或目标债权处分所得支付,而是从目标公司乾观公司资产中支取。对于该支取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模式,具有特殊的“结构化设计”及相应功能,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以上几笔款项均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乾观公司系根据融资及项目运作需要而设立的乾观公司,该乾观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系四川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投入而形成,以公司资产支付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关费用,并不会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

其次,《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二)项约定:“向乾观公司出资。1.受托人向乾观公司增资前,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上海森泽一人。……,3.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上海森泽运营乾观公司;……,受托人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以上约定内容说明,在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后,乾观公司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管理,四川信托公司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因在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前,森泽地产公司是乾观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双方签订《信托合同》时的核心团队,应当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安排下的运营团队。此外,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乾观公司还共同签订《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监管协议》,约定由四川信托公司委派监管人员,对乾观公司即乾观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资金运用进行监督,包括印鉴和证照监管、资金支持监管及工程监管,进一步表明在四川信托公司完成对乾观公司的增资后,应当由森泽地产公司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对运营、管理及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2011年12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合同》,“鉴于”下第4条载明:“乾观公司支付海源别墅设计费1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要求四川信托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同意上海乾观支付上述设计费”。《债务确认合同》签订于信托计划设立及项目运作半年后,从其上载明内容看,森泽地产公司确实在管理运营乾观公司。既然森泽地产公司在管理运营乾观公司,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以上七笔款项,森泽地产公司应当是知道并同意的。基于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实质的交易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乾观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在不损害社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从乾观公司资产中支取信托报酬、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的利息,应当是双方根据项目运作情况而达成的共识,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乾观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四川信托公司及森泽地产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利息,均有合同依据,且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下进行的支付,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是有效的支付,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抽逃注册资本4950万元及挪用乾观公司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保管费、财务顾问费、法律顾问费、评估费是否违反《信托合同》。

对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保管费是否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二)项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和财务顾问费,合计不超过第一期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总和的2.1%/年。因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为18个月,即1.5年,则该两项费用合计应不超过:25000万元×2.1%×1.5年=787.5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支付钜派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支付中闵事务所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三项费用合计760.208493万元,并未超过《信托合同》约定的上限787.5万元。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保管费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评估费8万元、法律顾问费39万元是否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该规定,设立信托计划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则受托人应支付法律顾问费。《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11项约定的费用为: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以上约定,第11项费用为信托财产应当承担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等。根据以上规定及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评估费、法律顾问费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此外,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对“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的约定,第11项费用是按照公式“∑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计算,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四川信托公司是打包一次性计提该项费用,并非分项计算或根据分项支出提取,至于在提取的总额内,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费用的对象及金额,应当是由四川信托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律师费、评估费,并未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

(三)关于购买11套别墅价款31827.12万元及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是否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森泽地产公司主张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以31827.12万元购买了11套别墅,比原定的25000万元超过了近70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仅约定“不超过25000万元的信托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出资,出资的资金专门用于乾观公司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并对该11套别墅进行装修和升级以提升其市场价值的工程费用和相关支出或受托人认可乾观公司其他项目”,该约定仅表明出资25000万元资金的用途,并未表明25000万元就是购买别墅的价款。其次,在2011年4月12日,即《信托合同》签订前,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约定:拟购买海源别墅一期11套别墅,总价不低于31827.12万元。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购买11套别墅的价格不低于31827.12万元,是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协议时即确定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四川信托公司的安排。再次,《信托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在“信托财产处置事项”中约定:“信托计划终止时或信托存续期间如发生如下情况的,受托人有权在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相关程序后处置信托财产:(3)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30日内,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就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销售未能达成相关协议”,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出面购买11套别墅的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而非四川信托公司。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以31827.12万元购买了11套别墅,比原定的25000万元超过了近7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约定:拟购买海源别墅一期11套别墅,森泽地产公司承诺在备忘录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上海上实公司用于分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购房主体名称,并确保每批购房主体不同;森泽地产公司承诺该批购房主体与其之间为关联企业或关系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意在锁定11套房源整体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森泽地产公司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分四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从以上约定内容来看,将别墅登记在不同公司名下,是在《信托合同》签订之前已作出的商业安排,该商业安排是由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购房的意向性协议时确定的。此外,除上海乾孚公司的股东为乾观公司外,上海升比公司、上海乾比公司、上海师坤公司、上海浙丰公司、上海坤比公司、上海丰比公司、上海坤观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乾观公司和唐小龙,上述8家公司均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关联企业,符合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在《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中的约定。因唐小龙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森泽地产公司在实际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因而对于乾观公司、唐小龙出资成立8家公司,应当是森泽地产公司根据其与上海上实公司的约定而作出的安排。基于森泽地产公司是出面购买11套别墅的主体,及森泽地产公司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将11套别墅登记在乾观公司的8家子公司名下,应当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安排。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3.05亿元,是否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约定为:次级受益人于本信托计划满12个月起或未满12个月但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情形时,有权单方面决定受让优先信托单位,但必须一次性受让全部优先信托单位,不得分批或部分受让。受托人代为收取转让价款,并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过信托利益账户向各优先受益人支付转让价款。此外,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该转让价款。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森泽地产公司选择受让了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该转让价款。其次,2012年10月8日,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汇联合伙、汇联资产公司、唐小龙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在乾观公司、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及汇联合伙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乾观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均是同意并参与的。

结合《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上海上实公司剩余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各项费用,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第二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以及借款5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25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是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可以认定乾观公司借款的主要用途,是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的价款。因此,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3.05亿元,并非四川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单方作出的决定和安排,款项的用途主要是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其受让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不能认定乾观公司的该借款行为,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综上,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2、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

首先,“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属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案中,作为次级委托人的森泽地产公司与作为受托人的四川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上载明了“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并不承诺最低收益”的内容,表明四川信托公司并未向森泽地产公司承诺返还投资款和相应收益,森泽地产公司作为投资人是知晓并同意的,四川信托公司不应当负有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995万元的义务。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对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约定是,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以上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四川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作为次级受益人的森泽地产公司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向其返还本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已签订了《债权协议》及《股权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对乾观公司的目标债权及目标股权,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森泽地产公司。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基于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才可能是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森泽地产公司请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但其并未请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亦未主张解除该合同,其请求返还资金的理由是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但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非返还财产,而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进一步说,即便是按照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请及理由,其意在请求确认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应以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及兑现收益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森泽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进而间接对其造成损失,森泽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应向其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森泽地产公司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森泽地产公司还主张根据《推介材料》载明的内容,四川信托公司应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的《推介材料》载明了“信托还款来源”、“信托交易方介绍”及“风险控制措施”。“信托还款来源”为:信托期限内,森泽地产公司拥有一项受让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的选择权,乾观公司通过出售别墅收回资金,森泽地产公司再通过购买优先受益权,实现优先受益权的退出。森泽地产公司也可以追加信托资金,四川信托公司以追加的资金支付优先级信托利益。当信托计划最终只有次级受益权时,信托计划终止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产品期限:18个月,信托满12个月融资方可提前结束,每年分配一次收益。“信托交易方介绍”为“森泽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120万元。董事长唐小龙先生为浙江商会会长,世界华人协会会员,具有广阔的人脉资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营销策划……”。“信托风险控制措施”为:(1)信托计划对乾观公司的绝对控制权;(2)信托受益权结构化设计:通过设计优先受益权及次级受益权,从而在利益分配角度上保证了优先级受益权人的信托利益优先实现。(3)信托对别墅所有权较低的折扣率提升了安全边际。……(4)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以上“信托还款来源”、“信托交易方介绍”及“风险控制措施”的内容,

可以看出,《推介材料》推介信托计划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作为社会投资者的优先级受益人,“信托风险控制措施”第(4)项“连带保证担保”的对象应是优先级受益权,而非森泽地产公司的劣后级受益权。而且,《推介材料》虽载明由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并没有明确实际控制人就是四川信托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也没有作出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应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50元,由森泽房地产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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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