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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0 10:10:2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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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15日,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其18路鄂b×××××号公交营运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司机曹钢驾驶鄂b×××××号18路公交车由杭州路团城山公园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杭州东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路段时与程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曹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焱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程焱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3天(2011年7月23日入院,2012年1月31日出院),原告为其支付了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37820.5元。2012年5月14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分别属x级、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2年1月31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5年5月29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程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7820.5元外,还应赔偿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42.22元,此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程焱。另外,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315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失发生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即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程焱身体受到伤害之日为2011年7月23日,且程焱已于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四年,距鉴定时间也有三年零两个月。1、原告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程焱于2015年5月29日在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处理,事前并未告知我公司,且依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不再对该交通事故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交警部门主持该调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受害人程焱与原告2015年达成的调解,实际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7月23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已超过四年时间,远超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2、原告起诉状称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被告拒不赔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向被告通报有关伤者治疗情况,也未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该交通事故处理旷日持久,期间被告对事故处理毫不知情。原告在伤者治疗期间、进行伤残鉴定时、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一直没有向被告通报相关事故处理事宜,也没有向被告告知处理结果,更没有提交任何资料向被告索赔。3、本案前期为原告与案件受害人程焱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对被告产生效力。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明确约定,医疗费用要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标准及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本案中,受害人程焱在治疗中涉及到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该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4、本案被告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和索赔时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三、法律分析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程焱进行了赔偿。即,原告只有在向程焱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鉴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程焱赔偿之日起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程焱支付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4942.22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37820.5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6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539.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明程焱系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且被告主张应按制造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为108.99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79.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损失应为人民币20062.9元(79.3×(193+2×30))。4、护理费。程焱住院治疗193天,且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程焱在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需1人陪护1个月,故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每日计算标准约为人民币80元。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人民币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损失应为人民币13380元(60×(193+30))。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程焱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158元(6×193)。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24820.6元。二、上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62.9元、护理费人民币13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539.2元、交通费人民币1158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3140.1元。三、上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人民币324820.6元减去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保险金额人民币83140.1元,余额为人民币241680.5元;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69176.35元(241680.5×70%),此款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52316.45元(83140.1+169176.3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42316.45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2316.45元。

2、驳回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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