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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时间:2017-02-28 15:40:5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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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明定了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地位。该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乃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应有之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

1.银行承担有限责任;

2.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3.银行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国家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作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法人的资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不能简单界定国有、私有,有国有商业银行,比如农、工、中、建四大商业银行都是国有,也有私有商业银行,比如招商银行、浦发行之类的,还有外资的商业银行,像兴业银行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基本类型

1.职能分工型商业银行

职能分工型商业银行又称分离型商业银行,主要存在于实行分业经营体制的国家。其基本特点是:法律规定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业务分离,商业银行不得兼营证券业务和信托业务,不能直接参与工商企业的投资

2.全能型商业银行

全能型商业银行又称综合性商业银行。其基本特点是法律允许商业银行可以混业经营,即可以经营一切金融业务,没有职能分工的限制。这种类型的商业银行,不仅可以经营工商业存款、短期抵押放款、贴现、办理转账结算、汇兑、现金出纳等传统业务,而且可以涉及多种金融业务领域,如信托、租赁、代客买卖有价证券、代收账款、代客保管财产、咨询、现金管理、自动化服务等,因此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或“金融超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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