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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吴永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17-02-20 10:17:3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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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永发因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12日12时07分左右,金小琴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虞晓金的武进0270747号电动自行车,沿横山桥方家塘一东西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剑横路与该村道交汇形成的T型交叉路口处,欲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吴永发持C1M型驾驶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剑横陆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避让过程中发生相撞,致金小琴连人带车摔倒,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到倒地的金小琴及其电动自行车,致金小琴受伤,后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经医护人员确认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发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且所驾车辆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吴永发名下,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虞耀忠(金小琴之夫)、虞晓金(金小琴之子)与驾驶员吴永发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吴永发一次性赔偿虞耀忠、虞晓金损失198000元,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部分由虞耀忠、虞晓金向法院起诉。2016年4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虞耀忠、虞晓金诉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2016)苏041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虞耀忠、虞晓金因金小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医疗费损失31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由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虞耀忠、虞晓金110310元。2016年5月30日,本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赔偿款110310元支付至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1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永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苏041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对第三者赔偿款的,能否就该垫付款向侵权人追偿。

三、法律分析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对第三者赔偿款的,可就该垫付款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永发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M,根据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M的准驾车型中:C1准驾小型汽车和C2、C3、C4车型,M准驾轮式自行机械车,无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吴永发驾驶的苏D×××××号汽车为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过程中致第三者受伤,导致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垫付第三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310元的事实,由(2016)苏041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依法有权就垫付款项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吴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110310元。

如果被告吴永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吴永发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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