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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春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7-03-20 17:09:2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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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韦春碧诉称:原告韦春碧于1995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河池市金城江区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工作。2011年10月原告才从东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得知被告从1995年元月至2007年12月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事实,并依法向东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日东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财保东兰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个人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身份历来都是保险代理人(代办员),拥有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为19960145272800000050,报酬依照事前约定,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代办人自行决定,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五险一金”而没有得到享受,即所谓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劳动法规定)或者6个月内(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或者一年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决。然而,自2007年12月终止代理关系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已大大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自己领取每笔手续费从来不被扣缴个人负责的养老保险,就应当知道自己不是单位员工而仅仅是保险代理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春碧于1995年至2007年在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代理事务。报酬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代办人个人完成的保费数额。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控,不受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与河池市金城江区兴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韦春碧与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申请辞职,河池市中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10年5月3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韦春碧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中财保东兰支公司于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补缴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息、失业保险本息、支付经济补偿等共计92622.9元的仲裁请求。因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兰劳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韦春碧不服该通知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95年起至2007年止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期间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发生?

三、法律分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与河池市金城江区兴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后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终止保险代理关系之日即2008年1月8日起,即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直至2011年11月份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大大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申请仲裁存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上阐述被告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变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春碧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韦春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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