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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王东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3-23 09:49:2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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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终止本案的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拜城服务部的经理陈某某在2015年5月27日(涂改后为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违反保险法规,系虚构事实作出的虚假材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经理,从未有过给被保险人出具收据的惯例。本案中变更生效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东风不是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本案构成保险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终止本案的审理。二、新N-T7049号车发生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中针对医疗费用均适用补偿原则。且根据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参加等级只有达到一至七级的范围,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王东风答辩称,我方不存在骗保的行为,两份保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东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赔偿王东风保险赔款101753.1元(其中:1、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费赔偿数额为73424.84元,减去100元,剩余73324.84元×80%=58659.9元;残疾赔偿数额320000元×5%=16000元,合计74659.9元。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额为208890.84元-73424.84元=135466元,135466元×20%=27093.2元。两份保险应获得赔偿总额为74659.9元+27093.2元=10175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王东风购买了王某某的新N-T7049号车,因该车挂靠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无需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新N-T7049号车转让给王东风后,王东风继续以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营。新N-T7049号车挂靠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该车转让前投保人为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该车转让给王东风后,需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王东风。2014年5月27日,拜城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王东风和原车主王某某的申请,将变更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由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拜城县支公司的经理陈某某给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手续齐全,三个工作日内变更完毕。此后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按时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6月8日20时30分许,王东风驾驶新N-T7049号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100米处时因雨天车辆失控侧滑与自西向东由郭某某驾驶的新N-T7049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新N-T7049号车下路基,造成王东风受伤。2014年7月5日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风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拜城县运输公司在变更申请书上盖章。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对”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登记变更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6月13日。后王东风要求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按照”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予以赔偿,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拒绝赔偿,故王东风诉至法院。另查明,新N-T7049号车系王东风所有,挂靠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东风驾驶该车于2014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东风、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东风、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将王东风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73424.84元,王东风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盆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损失20889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1、2014年5月27日,拜城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王东风和原车主王某某的申请,将变更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由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拜城县支公司的经理陈某某给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保险公司收到了变更材料,确认运输公司提交的手续齐全,并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保险公司的该承诺对外已发生公示力,且再无需王东风或运输公司进行协助,应当视为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三个工作日后变更完毕。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按时办理变更登记,致使王东风发生保险事故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责任,应当由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承担;2、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提出两份保单被保险人变更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变更之前,该两份保险对王东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并提供了变更申请书以支持其反驳主张;3、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提出根据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七级以下伤残等级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东风保险赔偿金101753.1元(其中:1、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费赔偿数额为73424.84元减去100元,剩余73324.84元×80%=58659.9元;残疾赔偿数额320000元×5%=16000元,合计74659.9元。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额为(208890.84元-73424.84元)×20%=27093.2元)。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按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由谁承担;2、医疗费是否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王东风所有的新N-T7049号车挂靠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年5月27日,拜城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王东风和原车主王某某的申请,将变更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由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拜城县支公司的经理陈某某给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保险公司收到了变更材料,确认运输公司提交的手续齐全,并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登记。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按时办理变更登记,致使王东风发生保险事故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责任应当由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承担。虽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提交两份保单证明被保险人变更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变更之前,但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东风及王某某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七级以下伤残等级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法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原则上不适用该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基于保险合同之债。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侵权法的补偿原则,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故法院对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适用补偿原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联保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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