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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3-24 13:49:0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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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马太”轮装载的1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连云港港务局未核实提货单的真伪,甚至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放行货物,以至全部货物被港明实业公司无单提取。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原告为此支付了5336147.20元赔款。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务局和港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出具保函的港明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辩称: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既然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其同意本被告放货。向持单人交付货物是行业惯例,不违反规定;对持单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本被告没有核实义务。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后,为满足持单人在通关前提出的提货要求,本被告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向持单人交付,这部分货物事后已经归还。本被告这样做,既没有提前放行了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也不违反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希望达到的提货意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关于商借提货单的要求,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开出提货单。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其开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只能用于通关,由于持单人擅自添加了收货人名称,而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又疏于审查,才使该提货单用于提货。此后的事实证明,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义交付的,如果提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名称,根本无法达到通关的目的。因此提货单一经开出,其上的收货人名称无论由谁添加,都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开出提货单只是为通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港务局是港口经营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和依法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部分监管职责。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的持有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提货联内容填写不一致,法律也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名人与实际提货人是否为同一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名人以外的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连云港港务局确实是在涉案提货单被海关同意放行前即放行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事后也收回了提货单,不违背凭提货单提货的本来目的。连云港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是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谨慎保管和照料从澳大利亚进口的1万吨氧化铝,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对其管理的货物也享有财产权利。东粤铝厂原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才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货物,但后来是由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急需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港明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都知道,涉案货物由外贸进口,只有凭货物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换取来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由此给连云港外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连云港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其已经赔付的金额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连云港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判决: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经济损失5336174.20元;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外代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港口作业单位发出的要求其按提货单记载内容,向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明确书面指示,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按照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当持有人以提货单来主张提货时,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审查该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如果允许港口经营人可以随意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将违背提货单的不可流转性。作为港口经营人,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只能向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2.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凭签发提货单的内容向提货单的权利人负责,因此提货单上的内容如有更改,必须加盖更正章方为有效。本案所涉英文打印的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却出现了手写中文字体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更正章。连云港港务局应当进行详尽的审查,以确认提货单的有效性和完整性。面对有可能被篡改的提货单,连云港港务局未经核实即根据被篡改的内容行事,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以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员不知留底联和提货联的内容有差异为由,否认连云港港务局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向连云港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传真,依法应被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电信局已经证明上诉人的传真成功发出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如否认收到过该传真,应由其举证收到的传真并非上诉人所传或当时传真机无法正常工作,否则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在东粤铝厂保函与被上诉人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均不是原件的情形下,原判仅凭两份保函中的具体要求和承诺相同,就确认东粤铝厂保函的客观真实性缺乏依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接受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并开出提货单,是对港明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行使收货权利的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内容,改判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及港明贸易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云港港务局答辩认为: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有权提货的人出具的要求港口经营人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交付货物的书面指示,持有提货单的人即可从港口经营人处提取指定的货物。涉案提货单的出具,表示上诉人认可港明实业公司为提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向谁交付货物,亦未规定对实际提货人与记名提货人的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提货单上也没有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提货单内容及收货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进行进一步审核的特殊规定。在海关已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这批货物放行,是正当行为。2.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上,经常会出现手写体和添加的字样,并且从未加盖过更正章,这已成为惯例。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提交的文件,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负责进行实质性审查。3.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传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发出过传真以及传真的具体内容。即便被上诉人收到过此份传真,也不能对抗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提货单效力。4.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为通关而借出提货单,这与提货单上“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不符。上诉人既然肯出具无条件交付货物的提货单,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提货单持有人的真实身份,连云港港务局有无审核义务?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发出传真后,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应否加重?

三、法律分析

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港口经营人必须审查提货单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但连云港外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审核提货人的具体身份,实务操作中也无相关实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提货人是否为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不负有查明义务。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货物除由海关监管外,港口经营人只能凭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进口货物也有部分监管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进行的审查,就是为了履行这一监管职责。本案所涉提货单的收货人名称虽然是添加的,但其上有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提货专用章,更有海关的同意放行章。对连云港港务局而言,海关已核准放行的提货单,是其交付货物的最终依据;只要见到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其对提货单进行审查的工作就已完成。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应当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为防止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被提取,其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发出过传真,但连云港港务局对该传真置之不理,以至酿成无单放货,连云港港务局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连云港港务局不承认收到连云港外代公司发送的传真,认为即便其收到过该传真,也不能用来对抗盖有海关同意放行章的提货单效力。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是否发送到连云港港务局,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连云港港务局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连云港港务局接收。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其中“书面指示”一词指代不明,任何书面指令(包括本案的提货单),都可以被看作是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书面指示”。鉴于在传真中,连云港外代公司并未明确指示其签发的涉案提货单不能用于提货,故连云港港务局依据该提货单放行货物,不违背传真所能表达的意思,并无过错。连云港外代公司欲以其发出的传真来加重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连云港外代公司而言,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向谁签发提货单,签发怎样的提货单,均应由其自己决定。因未正确识别收货人而产生的相应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连云港港务局在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连云港外代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支付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经济损失5336174.20元;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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