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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时间:2017-03-24 13:53:1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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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驻中国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与江苏省江阴市江城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协商,江城公司向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进口苯乙烯。江城公司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上海申合贸易公司(1998年改制后称为上海申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公司)对外签约。1996年4月2日,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订了JHI960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伊藤忠供给申合公司日本或韩国产苯乙烯1500吨;单价为USD(美元)650元/吨CFR江阴(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为江阴),总货款为USD(美元)97.5万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提单日期后90天;规格:聚合物10PPM MAX,阻聚剂15—20PPM等。双方还就到货口岸、装船期限等作了约定。申合公司于同年4月1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伊藤忠开户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97.5万美元,提单日期90天后支付。该批苯乙烯在日本港装船时,日本商检机构对该批货物作出的商检报告中阻聚剂含量为12.5PPM。该批货物于1996年4月24日运抵中国江阴港,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商检局)对该批货物取样检验。4月25日,该批货物卸于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滨江油库301储罐(江阴市苏江储运有限公司保税仓)。同年5月5日,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载明:阻聚剂含量为2PPM,本批货物的阻聚剂含量不符合JHI9605合同之要求。5月24日,商检局书面通知江城公司,称因工作失误原检验结果更正为阻聚剂含量11PPM,评定结论仍为该批货物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对此,江城公司于同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函告南京办,要求速商处理事宜。南京办也分别于5月17日、5月24日、5月28日复函江城公司,表示阻聚剂含量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5月30日江城公司应伊藤忠的要求在储罐中添加了11.8公斤阻聚剂。申合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代江城公司给付给伊藤忠货款974840.10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8120223.06元),并交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2233233.17元人民币。江城公司与伊藤忠自1996年6月至9月,就货物风险转移、货物质量、赔偿金额等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合公司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伊藤忠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于1996年10月15中召集双方协商,就货物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该批苯乙烯由江城公司于1996年11月19日前以不低于每吨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行销售。至1996年11月19日,江城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完毕,平均销售价为每吨5153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江城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签订保税代储中转协议一份,约定:接卸代储苯乙烯1500吨,收费标准为25天以内每吨95元,超过约定存储时间按每吨每天3元结算,存储时间为1996年4月24日至1996年6月24日。又查明,1996年4月10日和4月20日,江城公司分别与常州中和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茂欣实业公司签订销售苯乙烯合同,数量分别为800吨、700吨,单价分别为7400元/吨、7500元/吨,交货日期均为1996年5月份提清,质量要求均明确规定“按进口商检合格证书”。上述两份合同均因苯乙烯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未履行。

二、争议焦点

伊藤忠违约责任的认定

三、法律分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城公司经与伊藤忠协商进口苯乙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订的订购合同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申合公司按约开证付款,但伊藤忠所供苯乙烯经中国商检检验与合同不符,属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对申合公司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现申合公司依委托人江城公司的要求就该货物质量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伊藤忠明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在用户江城公司多次要求下既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又迟迟未能就处理给予答复,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日本商检报告已就伊藤忠所供苯乙烯质量明确“商检取样来自岸罐,阻聚剂含量为12.5PPMP”。《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对此,应认定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时质量已不符合同约定,故伊藤忠提出的“合同交货条件是CFR,日本商检货物符合合同标准,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至买方”,“阻聚剂含量即使不足,我方的责任也仅在于添加阻聚剂所花费用”等抗辩理由,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伊藤忠应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降价损失2404765.55元人民币,仓储费损失75150元人民币,所得利润损失814723.37元人民币,共计3970988.92元人民币,并赔偿货款差额171526.86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伊藤忠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合公司接受江城公司的委托与伊藤忠签订了订购苯乙烯合同,该合同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由于伊藤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其所供货物经中国商检检验确认为不符合合同要求,此属违约行为,伊藤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所称民事责任应当是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纠纷是因伊藤忠所供苯乙烯中的阻聚剂含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而产生,就其苯乙烯化学属性而言,阻聚剂根据不同要求可随时添加。本案中,江城公司就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同要求向伊藤忠提出异议后,伊藤忠曾多次致函要求江城公司自行添加阻聚剂,使其达到合同要求。而江城公司在采纳伊藤忠建议并自行添加阻聚剂后,客观上该阻聚剂含量已达到合同要求,此时,仍在江城公司对下家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江城公司并未履行对下家的合同,致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违反合同一方所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对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上述法律和公约的规定,由于江城公司在自行添加完阻聚剂后,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按约履行其与下家客户的合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江城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负。上诉人伊藤忠所提在双方对阻聚剂含量发生异议后,申合公司能补救而未补救,放任损失不断扩大,其扩大损失应由申合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对伊藤忠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日作出判决: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2.伊藤忠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仓储费及添加阻聚剂费用损失20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5972元,申合公司负担23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5972元,申合公司负担23888元。

申合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伊藤忠曾多次致函要求江城公司自行添加阻聚剂,使其达到合同要求。而江城公司在采纳伊藤忠建议并自行添加了阻聚剂后,客观上该阻聚剂含量已达合同要求,此时,仍在江城公司对下家合同的履行限期内,但江城公司并未履行对下家的合同,致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江城公司就合同标的物中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同要求向伊藤忠提出异议后,伊藤忠曾多次致函江城公司,但并未多次要求江城公司自行添加阻聚剂。1996年5月15日,江城公司第一次致函伊藤忠,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5月17日,伊藤忠回函称货物在日本装船时阻聚剂为15PPM,无任何问题,望贵方予以理解并通过加阻聚剂或冷却的方法防止产生聚合。江城公司采取了冷淋的补救措施,阻止苯乙烯单体的聚变。此后,伊藤忠在5月22日致江城公司的函中,称“阻聚剂含量问题算不上什么大的质量问题”,5月24日函中称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均未要求江城公司添加阻聚剂。直至5月28日,伊藤忠在致江城公司的函中,才明确要求其添加阻聚剂,江城公司即于5月30日添加了阻聚剂。此时江城公司与下家客户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江城公司与厂家客户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或期限,按进口商检合格证书”,中国商检出具的质检证书上均明确认定“本批货物阻聚剂的含量不符合合同JHI9605之要求”。由此可见,江城公司未能与下家客户履行合同,是由于伊藤忠所供的苯乙烯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责任不在江城公司。据此,终审法院以“江城公司在采纳伊藤忠建议并自行添加了阻聚剂后,客观上该阻聚剂含量已达合同要求,此时,仍在江城公司对下家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江城公司并未履行对下家的合同,致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终审判决认定“江城公司在自行添加完阻聚剂后,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按约履行其与下家客户的合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江城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负”,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纠纷是因伊藤忠所供苯乙烯中的阻聚剂含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而产生的,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属伊藤忠违约。正是由于伊藤忠违约,才导致了江城公司无法履行与下家客户的合同,造成江城公司在降价销售、仓储费及应得利润等方面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江城公司有权向伊藤忠要求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江城公司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终审判决认定伊藤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但未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终审判决仅判令伊藤忠承担赔偿苯乙烯仓储费及添加阻聚剂费用损失203000元及部分案件受理费,未判决伊藤忠承担因其违约而给江城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显失公平。

200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2001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合公司接受江城公司委托与伊藤忠签订的订购苯乙烯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伊藤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义务,所供货物经中国商检检验确认不符合合同要求,属违约行为,伊藤忠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伊藤忠曾多次致函江城公司自行添加阻聚剂”。经庭审确认,南京办致函江城公司自行添加阻聚剂只有两次,在1996年5月17日南京办的回函中,明确阻聚剂含量已达15PPM,在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江城公司理应无法自行添加阻聚剂,因为加多了,苯乙烯质量仍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对添加后果负责。对5月28日南京办主动函告江城公司“烦请添加”后,江城公司经准备,于5月30日添加了阻聚剂11.8公斤,但此时已无法履行与常州中和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茂欣实业公司的销售合同。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关于苯乙烯说明”中得知,阻聚剂虽不是苯乙烯的内在化学成份,但它是工业用苯乙烯的一项质量标准,不添加阻聚剂的工业用苯乙烯就无法作为商品买卖流通。江城公司作为中间商,是根据购销业务周转时间的需要,委托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约时已将阻聚剂含量约定在15—20PPM,伊藤忠在明知货物质量被中国商检评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理应主动(或委托江城公司)要求复检和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却未能及时采取。事后,提出阻聚剂可根据不同要求随时添加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货物发生质量纠纷后,伊藤忠提供的苯乙烯质检证明中,明确阻聚剂量只有12.5PPM,对此应认定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质量就不符合约定;由于伊藤忠提供了与合同内容不符的货物,江城公司没有中国商检评定该批货物质量符合标准的合格证书,根本无法履行与下家的合同。为此,伊藤忠应承担因违约而给江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终审判决认定江城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伊藤忠应赔偿江城公司降价损失、应得利润损失、仓储费损失、添加阻聚剂的费用。

四、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苏民再终字第027号判决: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伊藤忠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降价损失、可得利润损失、仓储费损失、添加阻聚剂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01411.69元;伊藤忠赔偿申合公司苯乙烯付汇折合人民币8120223.06元应得利息损失(1996年6月1日至7月2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1996年7月25日至11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伊藤忠赔偿申合公司苯乙烯降价损失、可得利润损失、仓储费损失、添加阻聚剂的费用计2984571.69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199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减去伊藤忠已支付的20.3万元。上述款项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

五、裁判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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