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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育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时间:2017-04-13 09:18:1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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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熊育祥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下称人寿麻江支公司)因发生保险纠纷,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育祥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2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由麻江县城往景阳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1KM+300M处时,碰撞到村民吴某的一头黄牛,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黄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麻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周树波代表被告与吴某进行协商,由被告赔偿吴某8000.00元后黄牛交由被告自行处理,由于吴某要求当日付清该款,被告就要求原告代其将款先支付给吴某,待被告完善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后再将这8000.00元赔偿款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就代被告向吴某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给原告5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下保险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证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5、2016年2月4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熊育祥向吴某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明原告撞伤吴某的牛后,系被告与吴某自行协商由被告赔偿吴某8000.00元,牛归被告所有,吴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陈述所撞耕牛的损失8000.00元过高,经我公司核定为5000.00元,并已向原告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赔偿耕牛损失8000.00元是否系我公司的周树波与吴某协商确定的,请法院调查核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3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所撞耕牛的相关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原告熊育祥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由麻江县城往景阳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1KM+300M处时,碰撞村民吴某家用于耕田的一头母黄牛,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黄牛的右后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5226352016JY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育祥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碰牛肇事,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理周树波与查勘员潘凤豪二人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处理,被告经理周树波当时与黄牛主人吴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寿麻江支公司愿以8000.00元人民币赔偿吴某,该头黄牛交被告人寿麻江支公司自行处理。被告经理周树波当即要求原告先垫付8000.00元赔偿给吴某,再由原告向被告以8000.00元理赔。原告按照被告经理周树波要求向吴某支付了赔款8000.00元,吴某已将该头黄牛交给被告处理。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向原告赔付5000.00元,3000.00元拒绝赔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其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剩下的3000元支付给原告。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熊育祥向被告人寿麻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事故造成吴某的黄牛受伤,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麻江支公司对黄牛受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某黄牛受伤后,经被告经理周树波、查勘员潘凤豪与牛主吴某协商,达成赔偿吴某损失8000.00元,黄牛交由被告处理,口头达成协议后,即由原告向吴某支付赔偿款8000.00元,受伤黄牛交被告处理。原告所支付的赔偿应为其驾驶的贵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经被告认可,被告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仅向原告赔付5000.00元,尚余3000.00元未予赔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3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育祥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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