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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祖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非全日制用工纠纷案

时间:2017-04-26 14:53:3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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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自1990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从事护林、造林工作。2014年6月,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手续,就停发原告工资。在24年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至2014年6月,被告发给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200元。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劳动者,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没有依法向原告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停发工资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补偿款,妥善处理养老等相关问题,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依法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持原告前述请求,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1990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6060元(按最低工资每月830元,每月已付200元,二倍工资每月未付部分1460元,共11个月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60元(按24年工龄,最高补偿年限12年,每年补偿1个月,每月最低工资830元,共12月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0%的加倍赔偿金996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4350元(从2004年至2014年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扣除已发放部分计算);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0%的加倍赔偿金34350元。前列二至六项共计10468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坡桃林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自成立以来至今一直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一直无招用工人的自主决定权,被告招用工人必须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才能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既不是被告招用的工人,也未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两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前提条件,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部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原、被告不具备劳动部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既不是被告招用的工人,也未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被告不具备招用原告作为其职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也不具备被告单位职工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制定的用人、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劳动并不是受被告的安排、监督和管理,而是由原告独立完成,所以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2006年12月末,被告职工工资情况审批表未记载原告姓名。凤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原告并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原告在该局无工人人事档案,上述3份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职业为粮农,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至九十年代初期,被告林区木材经常遭到林区周边部分群众哄抢和盗伐,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靠原告住所地附近林区的部分护林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护林并不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被告要求的工作结果是林区的木材不受到哄抢和盗伐,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若林区的木材被哄抢和盗伐,被告要扣除原告一定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三、原告诉被告为其补办和缴纳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依法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原告诉被告为其办理和缴纳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成立;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国家规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已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55岁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至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的处理正确;五、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坡桃林场职工工资花名册(1999年6月、7月、10月);

证据3、居住证;

证据4、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

证据2-4,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证据5、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6、护林防火抵押保证金收条;

证据7、周若站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

证据8、承诺书;

证据9、个人工作简历说明;

证据6-9,证明原告牙祖高是坡桃林场的职工;

证据10、杨光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11、坡桃林场职工工资花名册(99年1月、5月、9月),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2、罗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出纳、会计审核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也可支付报酬。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出纳、会计审核签字,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凤山县坡桃林场编制证明及在职人员简要名册,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至今一直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一直无招用人员的自主决定权,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凤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12月末工资情况审核表,证明被告无招用人员的自主决定权,原告未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凤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凤山县长洲镇板均村民委员会证明、凤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王应达、田景乐、王应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社会护林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均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与其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坡桃林场职工出勤统计表、考勤统计总表;

证据9、因公出差审批单、请假条;

证据8-9,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0、王剑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场部人员考勤,对护林员的考勤未统计在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

证据1、罗庆华的询问笔录;

证据2、卢蓬相的询问笔录;

证据3、龙永辉的询问笔录;

证据4、邹应章的询问笔录;

证据5、韦新安的询问笔录。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5中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中证人陈述黎德林、牙祖高于1988年6月在拉乐点护林和黎德林、牙祖高的报酬一直为每月150元的内容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3-8、12及被告的证据1-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11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无具体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证人陈述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护林工作要求以木头不被盗为标准及有事不需要向被告请假的内容,与原告自认的事实及被告的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凤山县长洲镇板均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的证据5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无出勤人员的签到签字及考勤审核领导的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中证人有关原告护林的时间、领取报酬数额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未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2-5,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为加强林区防火防盗,做好护林工作,被告坡桃林场在林区附近居住的居民中选择部分人员作为社会护林员为其护林,自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居住在林区附近的原告牙祖高作为其中一员在被告坡桃林场的周若站护林,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护林的内容包括守林、防盗、防火,被告对原告护林的时间并不约束,由原告自行安排护林时间,护林工作以所护林木不受损失为标准,期间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120元、180元、200元不等数额的报酬。2009年6月16日,周若林站站长王剑丰向原告收取护林员护林防火抵押保证金200元。2009年4月23日,周若林站站长王剑丰与原告牙祖高签订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周若站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主要内容为:1、防火目标无火警、火灾;2、护林目标无林木损失,幼林地无牛马践踏,生态公益林不受盗伐;3、站建立护林防火责任管辖区,护林员的工作职责,包片范围进行细化和量化管理;4、站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站职工护林员年度抵押金为380元,社会聘请护林年度抵押金为200元,签定责任状时一次性交清。把护林防火责任和风险抵押金挂起钩来;5、实行分片管理,把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到山头地块,责任分解到各位护林员,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年内各个管辖区无林木损失,幼林地无牛马践踏,确保护林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6、护林员在防火季节期间,加大防火宣传力度,必须经常上山巡逻检查,本辖区的插花地、插花田、坟地等严格执行不能烧制度,深入村、屯宣传护林防火工作,切实加强护林防火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群众的护林防火意识,做到群防群治;7、加强值班制度,防火季节、站职工护林员必须在岗在位,组织带领社会护林员上山巡逻检查,一旦发现森林火警火灾要及时汇报站和场防火分指挥部;8、护林员年内本管辖区无枯木损失、幼林地无牛马践踏,无火警火灾发生,按时完成护林防火工作,抵押金照常退回。并给予50元的奖励;9、护林员年内本管辖区木村损失超过50CM以上、幼林地牛马践踏超过5亩以上,并有火警火灾发生的,风险抵押金不退回。站有权利撤消护林资格,不给护林。2009年4月23日,原告牙祖高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同意按《场、站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职工作;做到本辖区无木材损失,苗木无牛马践踏,辖区无火警火灾发生;如有违反,我自愿接受场、站的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有关规定处理。2014年3月,被告支付当月报酬后停止向原告发放报酬。至同年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600元。原告就与被告因本案诉请事项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同年5月12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凤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结合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及所从事的劳动工作的特殊性和劳动工作的具体要求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原告主张从1990年4月至2014年6月为被告护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自认的劳动者工作年限即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款100%的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随时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和向其支付因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0%的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牙祖高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牙祖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凤山县坡桃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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