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而需要予以保障的实体。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就是指他所要转嫁的危险或需要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是指他所要保障的具体事物或目标。一般说来,可能遭受海上风险和损失的任何东西皆可作为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我国《海商法》第218条第1款第7项,除具体列明了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等六项为海上保险的标的以外,还规定了一个“一篮子”规则,即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也可以作为海上保险的标的。
海上保险可以承保的上述七类保险标的可以分为有形和无形两大类。前者如船舶和货物,后者如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运费、租金、责任或利益等。无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都兼有下列基本属性:
1.保险标的是可保利益所依附的载体或实体,标的物的损失意味着该保险人某种利益的损失;
2.保险标的是指存在着发生危险事故可能性的财产、责任或利益;
3.保险标的是投保人要求给予经济保障而又得到保险认可的那些事或物;
4.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可以计量的危险,即可以运用概率论的方法从数量上确定损失大小的危险。
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然而,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责任不意味着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意外事故,而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灭失或毁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基于该保险标的有可能面临风险会导致与该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的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而产生的保险利益。该被保险人即海上保险保障的对象,,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必须以被保险人对海上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作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这样的海上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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