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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0:58:2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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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长宁路营业部)、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证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将其在他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700万元国债重新指定至原告在长宁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长宁路营业部于2003年8月4日、2003年9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托管明细。2003年11月3日原告发现长宁路营业部利用原告托管的国债融资并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购买了股票,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托管的国债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长宁路营业部辩称:长宁路营业部并未将原告帐户中的国债进行回购,具体事宜由案外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操作,本案应将宝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华龙证券除同意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外,认为长宁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长宁路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帐户明细单及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2、长宁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托管明细;3、资金对帐单;4、原告向长宁路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5、长宁路营业部出具的原告资金证明;6、文检鉴定书;7、(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未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作为证据4的承诺书长宁路营业部并未收到,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开户资料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等;2、历史操作流水查询;3、历史成交明细查询单;4、资金对帐单;5、宝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原告向长宁路营业部所发电报;7、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8、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9、授权监管协议书及保证函;10、起诉状;11、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情况及名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历史操作流水查询及历史成交明细查询单不能证明两被告观点。

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龙证券长宁路营业部递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同名证券帐户卡等材料,在该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帐户名称机场开发、股东帐号B880908359、资金帐号16540)。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龙证券长宁路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证券买卖委托协议等,原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汪春林代理原告在被告华龙证券长宁路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委托等活动。2003年6月24日,长宁路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资金证明,内容为长宁路营业部于2003年6月24日存入原告指定帐户的人民币4610700元,系原告在长宁路营业部进行国债投资的收益。同年7月1日原告将原在其他证券公司处购买的464980手(03)国债(1)重新指定至该被告处管理,当日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资金帐户明细单一份,载明原告帐户内国债余额为510590手,市价每手人民币100.987元,总市值为人民币51562952.33元。2003年7月4日,上述国债被悉数用于回购交易(回购品种为R182),并于同日起回购所得资金被用于股票交易,但上述国债回购期满后至今未被赎回。同年11月,原告发现上述托管的国债被用于融资,且有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的情况,遂涉讼。

2003年12月4日,原告曾以相同诉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原告在该案件中没有参与操纵证券交易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其他经济犯罪事实,故对此不予立案。在(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宁路营业部提供加盖有原告印鉴的公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指令长宁路营业部将该公函列明的股东帐户指定在原告开立的资金帐户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该份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印鉴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12日向法院出具(2004)沪公刑技文鉴字第173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上述材料中原告印鉴系彩色打印机打印所形成。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长宁路营业部支付的人民币4610700元亦于资金帐号16540内购买了(03)国债(1)。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宁路营业部是否将原告帐户中的国债进行回购,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告与被告长宁路营业部间,仅存在利用原告资金帐户及帐号等进行证券委托交易或代理交易的关系,原告并未授权或告知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在原告资金帐户下挂其他股东帐户并利用其从事证券、国债的交易、回购活动。现长宁路营业部未经原告授权,将国债回购所得融资资金用于下挂在原告资金帐户下的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原告因此蒙受损失,系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侵权所致,该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3年7月1日原告指定至该被告处管理的国债共计464980手,按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同日出具的资金帐户明细单记载的市价每手人民币100.987元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46956935.26元,故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应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46956935.26元。上述资金帐户明细单记载原告帐户内国债余额为510590手,与原告实际指定管理的国债数额相差45610手,另案中原告已确认该部分国债系由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4610700元购买所得,鉴于原告收取被告长宁路营业部支付的上述钱款缺乏合法依据,故对该部分国债原告不得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为被告华龙证券分支机构,如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由被告华龙证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宝源公司之间存在以国债回购为表现形式的融资关系,应将宝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有关《授权监管协议书》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有关《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签约主体亦非原告,故难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宝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原告收取人民币4610700元虽然与其所投资国债品种的合理收益不相符合,但此款系从长宁路营业部所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此款的来源。公安机关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亦未发现原告有参与经济犯罪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案外人宝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本案判决结果与宝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宝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应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人民币46,956,935.26元(含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开立于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上述资金帐户中截止于该被告偿付之日止的实有资金余额)及利息(自200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2、如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对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5520元,合计人民币480530元,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480000元,由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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