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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衍花与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4:19:4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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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徐衍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0120.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食堂工作。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后勤蔬菜组从事停车场菜场工作结束,前往会议中心前菜地途中,被重型半挂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经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9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5]4-5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南京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前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合并协议,约定合并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徐衍花在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徐衍花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本院对徐衍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2015年9月16日,徐衍花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徐衍花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4年12月4日,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被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双方约定解散并注销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1月19日,南京溧水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

2015年8月,徐衍花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0210.73元。

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日,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应当如何赔偿?

三、法律分析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徐衍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伤害事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江苏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为徐衍花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江苏精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吸收合并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徐衍花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徐衍花诉讼请求数额的组成:1、医疗费10210.73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5153元/月×60%=34009.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徐衍花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75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1个月×53753元/年/12个月×60%=2956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第3、4项均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4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参照其家庭住址、就医次数、进行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300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衍花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547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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