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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工伤?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电话:13520961169(微信同号)
【案情回放】
许某是时代家居公司一名职工,从事单位内部空调的维修工作。2006年7月,在一次例行巡检设备过程中,许某称自己腰部不舒服,后该公司派车送其到医院诊治,医院开具的“急诊病历首页”中有“自述腰、背部不适两个月”的记载。经核磁检查,医院出具的报告为“腰椎退行性病变”和“腰椎间盘突出”。
许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身体不适被单位送到医院,应享受工伤待遇,遂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求。但是,经过调查,公司没有同意这名职工的要求。
2006年9月,许某向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劳保局受理后,通知该公司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证据。该公司提出以下举证事实:1.许某工作当天因自感身体不适被单位送到医院后,病历中只是“自述腰、背部不适一个月”的记录,并未提及在当天工作中受伤。2.许某在被送往医院诊疗的两个月前,曾经发生腰部扭伤并且一直在治疗,公司有该职工一直在治疗的所在医院的医疗手册为证。3.公司还了解到事发当天的前十天,该职工到某医院对其腰部进行专项检查的事实(有病历记录)。4,许某不是军队转业军人,而是某中专技校毕业后分配到该公司的,公司有当时的招工记录和学校的派签证为证。
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出许某并非是在当天工作中受伤,而是旧伤复发,且此旧伤复发亦不属于“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的范围。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公司认为该职工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素。
劳保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举证完备,事实清楚,其主张有法可依,故对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做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
【关键证据】 医院的“急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医疗手册、学校的派签证。
【证据提示】
本案中,用人单位通过积极提交以上证据,并仔细审查有关证据细节,从中发现有利益己方的地方,结合有关法律规范,成功地完成了举证责任,并获得劳保局的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有力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实践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工伤的法规并不是一边倒地维护职工方面的利益。法律是公正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举证当然是有其法理依据和现实原因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避免消极思想,积极的收集和提交有关证据,才能得到最好的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叫做“单位举证”,彰显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中,作为职工,在维护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的正当权益而企业又不予承认的过程中,无论从举证能力、精力以及权力的掌握上,与用人单位力量的对比都是悬殊的。只有通过立法,适当地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使得职工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桎梏中解脱出来,才能够促进用人单位积极地履行举证的义务,配合工伤认定的调查工作,尽可能地查清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正当劳动权益,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应当端正态度,抛弃成见,积极应诉。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同样可以运用有关证据规则,比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相关鉴定等手段,积极行使自己的程序性权利。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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