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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官司中的证明标准
作者: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13520961169
证明标准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术语,但对于官司的输赢也至关重要。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尺度”等,是指在官司的证明过程中,到底应当使用多少证据、什么条件的证据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任务。对于裁判者而言,是指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例如,在工伤待遇索赔官司中,如果当事人提交了职工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条,双方对工资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则关于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的证明标准就达到了,法院足以根据职工十二个月的工资来确定其月收入标准了。
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首先,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待证的事实的真实状况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可以据以认定事实,并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就应当认为待证的事实未被证实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于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申诉,同时,也不会因为对于证明标准的估计过高而在自己持有的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1]在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的说理部分,常常提到某当事人的某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这里的证据不足,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据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
那么,在民事官司中,包括工伤事故官司中,证明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规定。
所谓“盖然性”,就是事物具有某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的特征。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哲学方法,是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所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法官、仲裁员永远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之后再去探索事实真相,这就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是一种逆向思维,法官只能力求通过当事人的证据和自己的调查做出判断并使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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