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甲;被告,王某。原、被告在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男方入赘女方,按农村习俗定亲,后来往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大儿子钟某乙,现就读于平湖市新华中学高中年级。××××年××月××日生育婚生小儿子钟某丙,现就读于广陈镇前港小学。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3月11日二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性格不合,置原告和儿子于不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未婚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抚育费每月承担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答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补偿150000元并提供住处的话,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婚生子都随原告生活,要求其中一个儿子随被告生活。
二、争议焦点
1、若原被告离婚是否应补偿被告150000元并提供住处;
2、两个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
三、案例分析
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子都已年满十周岁,应遵循其个人意见,故对其二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四、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
2、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至钟某丙独立生活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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