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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2:59: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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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1、2000年4月18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通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2002年1月20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时,金源公司商品房收入不足以结算工程款,差额部分又不能及时结清时,金源公司以金源小区一、二层大市场门市房面积抵顶,价格参照该地段回迁户门市房价格,以每平方米5500元为准。

3、2002年1月23日,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向贵司共支付21笔,金额为1683万元,转成我司在丹东新成立公司“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房款。

4、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

5、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中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过户费用由丹东客来多公司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落款处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宇、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签字并加盖两公司的公章。

6、2002年2月5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7、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8、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共同认定:1、金源综合楼工程结算金额31376516元,2、金源公司欠通宇公司借款本息327万元,3、通宇公司垫付抵顶工程款的56套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4、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贷款利息合计70万元,5、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抵顶商品房)2018万元,根据上述五项,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的欠款总数为16846516元,双方均在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签章。

9、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通宇公司承建金源公司金源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31376516元;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27万元、银行利息43万元、抵顶工程款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2000年9月,金源公司为开发建设需要向通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12月底前偿还,后未能按期偿还,金源公司遂于2000年12月31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向通宇公司补签借据一份,2006年5月6日,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止,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7万元。自2000年4月至仲裁时,金源公司陆续以现金方式给付通宇公司工程款980万元、以56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1038万元(但上述房屋中部分未实际履行,还有部分房屋在抵顶工程款之前已经向银行抵押借款,故不能按协议载明的价值抵顶,双方实际用于抵顶的房屋应为35套,抵顶工程款数额为仲裁裁决中所载明的103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18万元。

10、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

二、争议焦点

1、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取得诉争房屋;

2、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尚有多少未获清偿并可以据以行使撤销权。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直接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辩称是以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的付款折抵购房款,这种付款方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客来多公司也确向金源公司支付了1683万元款项,目前各方就此争议的是该笔款项是否确实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辽宁客来多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均称此次付款已经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丹东客来多公司作为付款人至今仍未持有金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辽宁客来多公司却仍然持有金源公司此前为其开具的付款收据原件,并未将其退回金源公司。辽宁客来多公司虽于2002年1月23日出具《垫付款证明》,表示将上述款项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在此后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却并未体现这一重要事实,反而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且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同时也是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与金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金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亦未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收据、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收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所用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在辽宁客来多公司持有相关付款收据而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取得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仅以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已变更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依据不足,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处房产的购房款,构成无偿取得。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四、裁判结果

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35862.3元为限,撤销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行为。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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