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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故意伤害案、窃罪案

时间:2016-10-21 15:03: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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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胡某甲与朋友证人二、证人一等人在监利县容城镇唐人街大酒店旁的“口味虾”宵夜时,证人一与在此处宵夜的证人三(另案处理)、罗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致罗不满。随后,证人三等人对朱某进行殴打,胡某甲趁乱逃离。胡某甲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张赶来与朱某、胡某甲会合。三被告人尾随证人三、罗某甲至王子饭店一楼走廊后,持砖块击打罗某甲,张某还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罗某甲的腿部猛刺二刀,后三人逃离现场。罗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37岁)。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甲系锐器刺伤左大腿内侧致左股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201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立勇、徐亚菲(均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洪湖市戴家场镇陈豉村一组,见村民被害人一家中无人,由胡某乙放哨,胡某甲与徐某甲撞开厨房门进入房内,盗得现金40000余元。胡某甲分得赃款14000元

二、争议焦点

(一)胡某甲、朱某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还是主犯

(二)张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大不大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张某、胡某甲、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甲还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因朱某被打,胡某甲、朱某产生报复之心,胡某甲邀约张某到场后,三人合谋报复并共同寻找被害人。在王子饭店寻找到被害人后,三人均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在本案中的行为积极,应以主犯论。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经查,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罗某甲确有先动手殴打朱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张某受邀后,随身携带凶器赶到现场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且在三人持砖块殴打被害人一人的情况下,张某还持凶器捅刺被害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虽然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饵、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原告人愿意接受赔偿并对张某予以谅解,但该酌定量刑情节亦应结合张某所犯罪行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

四、诉讼请求

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胡某甲、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五、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六、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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