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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时间:2016-10-21 17:30: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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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巨亨公司承接同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门关改造项目(迎红水岸)工程”的劳务施工。2013年1月15日,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就工程项目中的B、C组团工程劳务款达成结算协议,签订《“迎红水岸”工程项目B、C组团结算协议及A组团履约的备忘意见》(以下简称《备忘意见》,确定B、C组团最终结算总价为53972737元。事后,北城公司与同一公司就此也达成协议。2015年1月,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同一公司均授权代表对“迎红水岸”A组团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结算总额为43590015元。A、B、C组团结算合计工程劳务费总额为97562752元。北城公司、同一公司仅支付巨亨公司工程劳务款77474081元,尚欠巨亨公司工程劳务款20088671元。根据约定,北城公司、同一公司拖欠工程劳务款应按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此前,北城公司与同一公司因同一公司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北城公司于2013年12月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4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以甩项结算方式进行和解,对巨亨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赔偿金,两被告约定由同一公司负责。

二、争议焦点

1、北城公司、同一公司连带支付巨亨公司的工程劳务费20088671元及所欠工程劳务费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15307405.87元,以上合计35396076.87元;2、自2015年4月14日起,北城公司、同一公司连带支付巨亨公司所欠工程劳务费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每天10486.45元计算,直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为止;3、巨亨公司对诉请的工程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分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争议工程位于遵义市南门关,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不在贵州,该院对该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北城公司承建了同一公司开发的“迎红水岸”工程项目。巨亨公司与北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指北城公司)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分包内容”约定有关工程的土建、安全防护措施、内外架等内容,“劳务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实行面积包干单价,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协议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巨亨公司是以工程承包分包的方式,从总承包方北城公司手中分包了部分建设项目。之后,三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又就该建设项目工程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有分包劳务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巨亨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起诉总承包人北城公司,发包人同一公司,请求给付工程“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属于贵州省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巨亨公司和北城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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