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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时间:2016-10-26 10:15: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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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论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59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制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二、    归责原则

(一)医疗产品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由于其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护患者利益。

产品责任解决了医疗产品对患者造成损害后的救济问题;也使得患者既可以选择依照加害给付责任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以选择依照产品责任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间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一款,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中间责任。具体包括:

1、缺陷产品(设计缺陷、制作缺陷、警示说明不充分、因为科技水平投入适用后才发现的跟踪观察缺陷)。

2、患者人身损害。

3、因果关系(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不明,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原则,在受害患者满足表见证据规则要求时,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证明使用或消费后产生损害,且这种缺陷医疗产品通常可以造成此损害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三)最终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无须过错存在。医疗机构担责后想生产者追偿。第42条,销售者承担责任,包括:(1)有明确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构成承担责任须具备过失要件;(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即使没有过失,也要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在违反药品召回义务中的义务,包括:(1)召回义务;(2)跟踪观察义务;(3)售后警示义务。

(五)血液与消毒药剂的医疗产品责任,《侵权行为法》第59条,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1)改变由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人的做法;(2)改变无过错输血的补偿责任;(3)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责任人为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不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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