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医疗事故 > 典型案例 > 正文

高某诉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16-10-26 10:42:00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4日,原告因发现左乳肿块至被告处就诊。当日进行乳腺CT检查:双侧乳腺腺体分布均匀,形态正常,基本对称。左乳外下象限见一枚类卵圆形结节影,边缘毛糙,平扫CT值约44HU,增强扫描CT值约93HU,延迟扫描进一步强化,CT值约110HU,余腺体密度未见明显异常。皮肤及皮下脂肪清晰。乳头乳晕区无异常。乳后间隙正常。欢侧腋下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诊断报告:左乳外下象限占位,考虑肿瘤性病变,纤维腺瘤可能,恶变不排除。3月17日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双乳房乳腺组织增厚,内部回声紊乱,局部乳腺导管扩张。左乳腺外侧相当于3点钟处乳腺深层内见实质性低回声区8×11×9mm,形态欠规则,内见强光点lmm。 CDFI:未测及明显彩色血流。超声提示:双乳腺小叶增生;左乳内实质占位,MT不除外。

2008年3月19日,原告因“发现左乳肿块2月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专科检查:胸廓对称,双乳对称,乳头无改变。表面皮肤无改变。左乳外侧象限距乳头约20mm处可扪及约1×2×2cm大小肿块,无压痛,边界规则,表面光滑,移动度可,与皮肤无粘连;右乳未及明显肿块,双侧腋窝未及肿大淋巴结。入院后诊断:左乳肿块一纤维瘤;慢性乳腺病。3月20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乳段叶切除术。术中“标记手术切口,取左乳外侧,距乳头2cm,放射样切口约3cm,逐层切开皮肤、皮下组织,术中扪及肿块位于乳腺组织深处,大小约lcm×2cm×lcm肿块,质中,与周组织边界不清,且周围乳腺组织有弥漫增厚,遂行左乳段叶切除术。冰冻病理检查提示:左乳乳腺纤维腺病,部分导管上皮增生”。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病理诊断报告:(左侧)乳腺纤维腺病们部分导管扩张、潴留,部分区小叶增生。经治疗后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出院。

200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再行B超检查:双乳房乳腺组织增厚,内部回声紊乱,乳腺导管扩张。左乳腺处侧相关于3点钟处见低回声17×41×35mm,边界清,内见彩色血流,外形不规则,内见光点1mm多枚。其内侧另见低回声5×6×6mm。超声提示:双乳腺小叶增生,左乳外侧低回声占位,性质待定,请结合临床。

2009年1月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闵行分院住院治疗。据出院小结记录:发现左乳肿块一年,增大三月。查体:左乳外上方象限外侧相当于3点手术疤痕下可扪及约3×4cm大小肿块,质硬,表面欠光滑,边缘不规则,压痛(一),活动度差,皮肤粘连(±),左腋下可扪及直径1.5cm肿大淋巴结,活动度较差,有压痛,质地硬,右腋下及双锁骨上淋巴结未及明显肿大。同日B超检查:左乳实质性占位,符合癌声像图表现,左腋下淋巴结肿大(多发),考虑癌变可能性大,双乳腺小叶增生,目前肝、胆、胰、脾、肾、子宫、卵巢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诊断:左乳癌。同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中“见肿瘤位于左乳外上象限,相当于2-4点处,大小约4.0×4.0×5.5cm,肿块质硬、边界欠清”。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提示:左乳浸润性乳腺癌。术后予以抗感染、支持治疗等。术后病理诊断:(1)(左乳)浸润性导管癌Ⅲ级,大小3×3×3cm,淋巴管内见癌栓形成;(2)乳头及残腔基底未见肿瘤组织;(3)腋窝淋巴结见癌转移(17/25)。酶标:CK (+)、ER (—)、PR (±)、P53(-)、C-erbB-2(+)、E-cardherin (±)、P63(-)、CK5/6(-)、Ki67指数0.65。总院病理会诊提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厘级部分区域呈浸润性微小乳头状癌形态,脉管内内癌栓,乳头及标本基底未见癌累及,腋下淋巴结(18/27)见癌转移。免疫组织(65236)示癌细胞:ER ++,PR ++,neu +++,Mammoglobin +,GCDFP15-。术后予以化疗及靶向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乳浸润性导管癌(P-T2N2M0-Ⅲa期)。

之后,原告为医治上述疾病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闵行分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等处继续治疗,期间产生医疗、交通等费用。

二、争议焦点

患者使用的药物是否属于医保范围?

三、法律分析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间,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认赔偿金额。根据鉴定结论,本病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因被告的明显医疗过失致原告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原告为自己的生命健康而继续治疗并使用较为昂贵的药物无可厚非,相关赫塞汀、拉帕替尼等药物经本院询问相关医学人员证实在国内尚无替代品,且相类药物的使用有医院的医嘱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这些药物的使用尚属合理,应予以确认。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549422.62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热门推荐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