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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玩忽职守罪

时间:2016-10-27 09:14: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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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那柳村群众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投诉蔡某丙等人非法采矿行为。2010年8月19日,时任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长副支队长兼执法科科长的李某生接报后,将信访件批示转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麻章分局查处,并要求麻章分局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报市局。2010年8月23日麻章分局收到转办函后,被告人庞某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仅于当日通知湖光国土资源所向蔡某丙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就置之不理。致使蔡某丙、李某丁非法采矿行为未能被制止。2011年10月8日,那柳村群众群体到市、区两级政府游行、请愿,庞某才正式启动对李某丁、蔡某丙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调查,2012年3月19日才呈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立案查处。经鉴定,李某丁非法开采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那柳村石九岭建筑用玄武岩矿石量19674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值373.82万元,致使14亩的农用地遭到破坏而无法复耕;蔡某丙非法开采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那柳村猫嘲岭建筑用玄武岩矿石量7333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4万元,致使12亩耕地遭到破坏而无法复耕。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作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蔡某丙等人非法采矿过程中,工作马虎草率,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失察、失职,未能对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527.8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辩称,麻章国土分局人手严重短缺,我一个人包揽多项工作,经常通宵加班,有时甚至让妻子一起加班。在接到市局转办函的当天,就通知湖光国土所制止蔡某丙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争议焦点

(一)蔡某丙等非法采矿行为的发生与被告人庞某的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庞某在非法采矿行为处理过程,是否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是否存在过失

(三)庞某从2005年6月至今,职务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麻章分局科员,麻章国土分局没有查处非法采矿的权力,庞某是否为非法采矿行为负责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庞某作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麻章分局工作人员,负有协助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本辖区内违法采矿案件的职责。被告人庞某在办理蔡某丙、李某丁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应对蔡某丙、李某丁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527.82万元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事实,是自首;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527.82万元的问题,经查,在麻章区国土局于2010年8月23日接到市国土局关于非法采矿举报转办函之前,蔡某丙、李某丁已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和2009年1月1日与那柳村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区域非法采矿,又因蔡某丙、李某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结果,存在发包、承包、承包金、非法采矿等复杂因素,被告人工作不到位,未能及时制止非法采矿行为,只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因而被告人庞某对非法采矿造成损失额人民币527.82万元应负相应的责任。对于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14亩农用地和12亩耕地无法复耕的问题,因那柳村将石九岭一片45亩土地及猫嘲岭运河沟西一片26.5亩土地划为海堤加固工程取土场,表土用于海堤加固工程后,才将相关区域发包给蔡某丙、李某丁采石,蔡某丙、李某丁非法采矿的行为及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再是造成14亩农用地和12亩耕地无法复耕的原因。

四、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庞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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