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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

时间:2016-10-27 10:0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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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若因受托人怠于注意即有过失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监理合同属有偿合同,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对因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若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可免于承担责任。

在工程监理中,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通过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形式确定了委托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书面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履行监理义务,工程监理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应当监理检查的项目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通常与施工企业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很大关系。即施工企业的施工不合格,而工程监理单位也未尽监理义务,因而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工程监理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处理赔偿责任问题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如果工程监理单位却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就严重地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对工程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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