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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6-11-30 14:10:5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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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2日,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后到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医院为原告尹某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尹某于2009年1月21日出院。2009年2月6日,原告尹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肿胀伴畸形2月余”而到泗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成角畸形。泗阳某医院于2009年2月8日为原告尹某做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重新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尹某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回家疗养。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尹某再次到泗阳某医院行取钢钉术,并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①加强营养;②休息一月。原告尹某在泗阳某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485.02元。

2009年5月20日,宿迁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宿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①医方对患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但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存在医疗过失;②患者二次手术与医方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010年2月18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留有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原告尹某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所有费用及导致残疾的补助费用。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二、争议焦点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二次治疗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律分析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存在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要件,也是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在此类案件中,应当要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诊疗过失、审查诊疗手段是否符合常规,另外还要结合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准、现有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当事人病症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医疗机构应当要对其诊疗行为负责。因医疗机构的诊疗存在过错,导致当事人重复治疗的,二次治疗费用属于因一次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此费用应由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

1、本案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某医院在对原告尹某行骨折内固定手术中,因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尹某又到泗阳某医院重新手术治疗。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尹某的人身权,被告某医院应该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到泗阳某医院再行骨折固定手术而产生的费用系被告某医院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尹某扩大的损失,被告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在泗阳某医院就医支出全部医疗费。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医疗机构只应对自己的诊疗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尹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的,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原告伤势系交通事故和诊疗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故被告不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在某医院治疗系被告的诊疗过错所致,原告尹某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泗阳某医院的医嘱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医院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原告尹某构成伤残的因素需考虑两个。第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行为;第二是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被告某医院认为,原告尹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由其承担。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某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尹某的残疾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医院应该要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被告某医院承担60%的比例亦无不妥。

四、审判结果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某医院在为原告尹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在诊疗中因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致使原告尹某又到泗阳康达医院重新手术治疗,此属因被告某医院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尹某扩大的损失,被告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在泗阳某医院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尹某的误工、护理、营养经鉴定分别为240天、120天、90天,结合原告尹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尹某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系对原告尹某原发性伤情的鉴定,其中也有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因素,故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尹某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泗阳某医院的医嘱计算;关于原告尹某的伤残赔偿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某医院承担本起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结合原告自身伤势情况,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原告尹某伤残损失部分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在泗阳县康达医院的医疗费121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20)、误工费14141.70元(31667÷365×163)、陪护费3730.63元(31667÷365×43)、营养费730元(73×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35432.35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4824元(5804×6),60%则为2089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032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费用共计60326.75元。

宣判后,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泗阳某医院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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