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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同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09:26:1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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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方某某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同某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经诊断,方某某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同日下午1时许,经方某某的亲属签字同意,同某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8月1日,方某某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方某某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同某医院给其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方某某入住闽海医院的外科治疗。8月13日,闽海医院为方某某行植皮术,10月5日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方某某的伤口内留有煤砂泥。

1998年10月13日,原告方某某从闽海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被告同某医院的外科治疗。经诊断,方某某的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10月21日,同某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植骨术”中,见一约5×3×0.3cm的死骨。术后,同某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抗炎、引流等综合治疗,使伤口愈合,方某某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原告方某某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被告同某医院治疗。查体见方某某的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有“假关节”活动,外固定架松动,左小腿内侧凸出部有0.2×0.2cm渗液,触痛,纵轴叩击痛阳性,左小腿比右小腿短缩约2.5cm.经抗炎、输液治疗,去除外固定,改石膏管型固定,伤口换药后症状体征好转。方某某于2001年11月6日自行离院。

1999年4月28日,经原告方某某申请,厦门市同某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方某某不服,又向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2年5月14日,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该患者急诊入院时,左小腿外伤严重,伤口严重污染,软组织绞裂,骨折端外露,髓腔有大量泥沙等污物,属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易发生术后感染,治疗其骨折应以外固定架方式为适当。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被告同某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过程进行鉴定。该处出具的(2002)厦中法法医字第15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方某某左小腿外伤创面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髓腔泥沙填塞,是造成并发伤口感染及骨髓炎的内在因素,虽经医院清创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但并发症仍不可避免地发生。第二次行清创植骨术后骨髓炎消失,但由于骨折断端融合使左下肢短缩,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方某某的伤残后果系损伤及损伤后的并发症所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方某某伤后出现的并发症,与其伤口污染严重有直接关系,即使当时对伤口清创更彻底些,也难以保证不并发感染和骨髓炎。同某医院对方某某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

方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8374元、医疗费19915.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3834元、精神抚慰金5639元,共计107762.38元。

庭审中,经被告同某医院申请,法院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杨立民专家的意见是:原告方某某的伤情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发生骨髓炎并发症难以避免;导致方某某伤残的原因,是骨髓炎引发骨头坏死,且方某某在第二次手术后又过度运动造成再次骨折,骨折处的骨头重叠了3cm左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无法撑开重叠部分,所以不能恢复原有长度。

原告方某某、被告同某医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方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创口并非客观上无法清洗干净,而是同某医院在清创时未尽到职责才引发骨髓感染,但方某某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这个主张。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方某某左下肢短缩3.3cm,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关于第一点。第一次手术后,原告方某某的伤口内仍留有部分污染物,并且由于这些污染物的存在,使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这是不争的事实。方某某认为,自己因开放性骨折而住院,伤口是开放的,治疗重点就应该放在及时、彻底清洗伤口,避免感染。被告同某医院经清创手术后仍把部分污染物留在伤口内,以至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说明清创不认真,不彻底,自然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同某医院认为,方某某的伤情决定了不可能通过一次手术就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方某某到其他医院进行第二次清创后,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煤渣等污染物,就足以证明这个观点;本院明知一次手术不可能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因此在手术前将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其中包括术后感染、骨髓炎等,告知给方某某及其亲属,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手术;医院的手术过程完全符合规范,结果也在预想之中,因此不存在医疗事故一说。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观点,结合骨科专家根据多年临床经验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的分析意见,以及法医,的文证审查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方某某左小腿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有泥沙填塞,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这是造成术后感染并发骨髓炎的直接原因。被告同某医院对方某某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不存在医疗过错。

关于第二点。原告方某某认为,被告同某医院为其治疗骨折中实施植骨术,然而该手术却使其左下肢短缩3.3cm,超过了医学允许的短缩上限,造成其残疾。因此,同某医院应当对该手术给患者造成的残疾结果负责。同某医院认为,由于方某某在治疗期间并发伤口感染、骨髓炎、骨头坏死,骨折断端发生融合,加之其第二次出院后患肢活动过早过激致再次骨折成角畸形,因此左下肢才短缩。左下肢短缩与植骨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当对方某某的左下肢短缩承担责任。

根据专家意见和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方某某左下肢短缩的原因,是其术后感染、骨髓炎和断端融合,以及其在患肢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活动过早过激致使再次骨折成角畸形等因素,使骨折处的骨头重叠造成的,与被告同某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

二、争议焦点

1.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究竟是伤口内的污染物客观上无法彻底清除造成的,还是同某医院因主观上的过失而没有彻底清创造成的?

2.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法律分析

原告方某某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而到被告同某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入院时,方某某的左小腿不仅是Ⅲ型A类较重的开放性骨折,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内有泥沙填塞。根据医学原理,面对这样的伤情,同某医院可以选择的医疗方案有三种:一是截肢,这样做能彻底清除污染物,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风险,但无疑会造成患者终生残疾。二是大面积切除被污染以及可能被污染的软组织,这样做可以清除污染物,最大限度地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医疗风险,但会损伤患者的神经及血管,不利患者日后康复。三是在尽量不破坏骨骼和软组织的情况下清创,这样做就要冒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的风险,但是一旦成功,则有利于患者康复;即使失败,也还可以考虑以截肢或者大面积切除软组织的方式补救。从为患者负责的角度出发,同某医院在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后,选择了对医务人员来说风险最大的第三种方案,并小心、谨慎地予以实施,其治疗措施、步骤、方法均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第一次手术后的感染,与伤情复杂有直接关系。方某某又在术后极易感染期间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出院,增加了感染的机会,以至因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第二次入院。骨髓炎、骨头坏死、骨折断端的融合,以及第二次手术后过早过激活动造成的再度骨折,是方某某左小腿短缩的直接原因,与同某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法律只追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是有一定风险的事业。对医生为患者利益考虑实施的风险医疗行为,法律持宽容的态度。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以这样的原则解决医患纠纷,有利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有利于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最终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同某医院在诊治方某某腿伤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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