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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时间:2016-12-01 11:07:2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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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逸盛公司与英威达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上约定的原文为英文,即“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2012年7月11日,英威达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逸盛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本质上属于我国仲裁法不允许的临时仲裁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三、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上约定的原文为英文,即“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当事人在技术许可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placeat”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四、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逸盛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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