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民事诉讼 > 典型案例 > 正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16-12-20 13:02:06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违反双方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约定为由,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亿余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应无效。合同双方在书面协议中能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且也只能在上述法院中进行选择,不能随意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对于管辖约定为“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该项约定只能确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接收存款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欠妥,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一定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前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管辖协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结合本案标的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因本案关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故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另案并可能出现管辖权异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律分析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系依据其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之间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主张权利,故首先应当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管辖条款。该《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管辖条款。上诉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该约定无效,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约定管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有权选择其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且因涉案标的额达3.5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一审法院驳回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上诉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裁定,因另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符,不能据此得出本案约定管辖无效的结论;至于本案是否关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并非是移送管辖的法定理由,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此主张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二审中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因其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形成了管辖争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